(2017)辽0104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法库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张某某与冯某(已判决)等“某”小区保安员,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某”小区五期东门附近的草坪上,因阻止被害人周某某及其妻子杨某某持业主门卡进入小区干活,而与周某某、杨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徐某遂与冯某等人对周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左眶上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张某某2017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谅解书、赔偿协议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江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冯某、李某乙、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徐某、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丽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晓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