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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7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贾星涛与袁京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星涛,袁京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749号原告贾星涛,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房建、李海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京洲,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贾星涛与被告袁京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星涛委托代理人李海利、被告袁京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架桥机,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对所有欠款进行重新对账,被告在原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7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17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还款协议所记载的欠款指代不明,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对该欠款签字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因乙方购买甲方100-30架桥机一台,欠货款伍拾陆万元(含乙方桥机存放甲方场地所有费用)。乙方存放甲方120-35架桥机一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支付甲方贰拾万元,甲方放行乙方两车货物。2、乙方支付至肆拾万元,货物全部放行。如支付至叁拾五万元,则留一车货物。3、剩余壹拾陆万元,由徐福军担保,乙方需在35日内支付完毕。如不能支付,由徐福军在45日内代为支付。原被告分别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款项,后经双方对剩余款项再次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在该还款协议上手写记载“欠款总计:壹拾柒万伍仟元整。2016.元.25”。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75000元,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在该还款协议右下部分记载有“欠款总计:壹拾柒万伍仟元整。2016.元.25”,虽被告未在该处签名,但庭审中其认可该欠款数额是本人所书写,故该“欠款总计175000元”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庭审中被告称欠款数额不清楚,但比175000元要少,但作为负有还款义务的一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6年1月25日之后向原告还过款,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依据该还款协议及被告书写的欠款数额,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75000元。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7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字确认仍欠原告175000元后至今未还款,已构成逾期,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6日(即签字确认欠款数额的次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再次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原告在此之后于两年内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京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贾星涛欠款17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涛审 判 员  王青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