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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闫秀梅与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梅,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第914号原告:闫秀梅,女。被告: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德龙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振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焕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秀梅与被告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梅、被告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94,062.96元,其中包括治疗费3,554.35元(经医保局结算后未报销费用)、住宿费29,800.00元(298天)、火车票1,150.00元、交通费4,172.00元、伙食补助费4,470.00元、复印费380.00元、陪护费40,057.61元、陪护人火车票1,837.00元、陪护人公出补助4,470.00元、陪护人交通费4,17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齐劳人仲字[2017]第2号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是被告职工,1975年因响应“计划生育”号召做“小剖腹加绝育术”,术后胎盘残留造成大流血至患“席汉式综合症”,又相继患有多种并发症,1994年定为工伤。2016年工伤复发,经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简易转诊治疗,市工伤医保批准,于2016年1月24日至11月16日在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中国中医科学院治疗工伤。齐齐哈尔市中医院医嘱转诊治疗需要陪护,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派人陪护,被告未派人。为了及时治疗,由原告家属请事假陪护治疗。在北京治疗期间,北京协和医院也医嘱原告的治疗过程必须有人陪同,原告在北京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派人,没有结果,整个治疗过程都是原告家属陪护。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公平正义,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雄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已经加入工伤医疗保险,其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医疗保险部门承担,原告现已退休,与单位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已经失去了承担费用的合同依据。原告在北京系门诊治疗,没有住院,产生的护理人员费用没有医嘱,不应得到费用支持。因此我单位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当中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雄鹰公司承认原告闫秀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闫秀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在法定标准、项目等范围内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费,对于超出部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不是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因此,原告系工伤复发就医治疗,用人单位虽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但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对闫秀梅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北京治疗工伤自费花费医疗费合计3,554.35元,原告北京治疗期间食宿费、交通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齐齐哈尔政府规定的标准已经给付,剩余部分住宿费29,800.00,火车票费用1,150.00元,上述费用应由用人单承担,对于原告上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齐齐哈尔市中医院内分泌科病情介绍,原告转院北京治疗需有人陪护,故陪护人员的火车票1,837.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北京治疗期间的市内交通费应当按照每天3元×2人×298天=1,78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仅有在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情况下,才有伙食补助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在北京门诊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4,172.00元,不予支持。北京治疗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公出补助,原告没有提供北京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不能证明北京治疗期间需用人护理,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北京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公出补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380.00元复印费,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用途,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闫秀梅医疗费3,554.35元,住宿费29,800.00,火车票费用1,150.00元,护理人员陪护火车票1,837.50元,市内交通费1,780.00元,合计人民币38,12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雄鹰警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陈志东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乔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