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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彦儒、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益电脑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彦儒,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益电脑店,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彦儒,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益电脑店,经营场所:江门市新会区。经营者:何彦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分公司(原江门市新会区邮政局),营业场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负责人:陈景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雄校,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彦儒、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益电脑店(以下简称“三益电脑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彦儒、三益电脑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邮政公司退回建设费4700元;2、退回在便民服务站系统内的余下款项5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邮政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何彦儒、三益电脑店撤回第2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何彦儒、三益电脑店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应尽的义务,是邮政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失效,在合同期内,邮政公司只是开通了手机充值、游戏点卡可以正常使用;其他的服务功能,例如:交通罚款、水、电、煤气等都不能达到双方协议及宣传张单的服务功能。何彦儒、三益电脑店所交的建设费起不到应有效果,邮政公司应退回建设费4700元。邮政公司辩称,1、邮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履行期间何彦儒、三益电脑店没有提出任何异议;4700元建设费属加盟费,是何彦儒、三益电脑店应履行的合同对价,合同期满无权要求返还。2、邮政公司每月与何彦儒、三益电脑店结算酬金,至合同期满已付清全部酬金。综上,何彦儒、三益电脑店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彦儒、三益电脑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邮政公司退回建设费4700元;2、退回在便民服务站系统内的余下款项(由于此系统已不能使用,内在金额也不清楚,以系统记录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邮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何彦儒、三益电脑店主张邮政公司应退回建设费4700元,其应当提供有关合同期满后建设费4700元退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何彦儒、三益电脑店提供的申请加盟“邮政便民服务站”广告、“邮政便民服务站”业务及酬金说明、广东省“邮政便民服务站”加盟协议均没有关于合同期满后建设费4700元退回的约定,何彦儒、三益电脑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何彦儒、三益电脑店认为加盟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有约定对于合同期内违约建设费不予退回,其在合同期内没有违约,因此建设费应予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加盟协议第八条是对合同期内违约进行的约定,不是对合同期满作出的约定,不能以此条的约定来推定合同期满不违约就退回建设费的结论。何彦儒、三益电脑店认为,在合同期内,邮政公司只开通了手机充值、游戏点卡可以正常使用,其他服务功能不能达到双方协议和宣传张单的服务功能,认为邮政公司是虚假宣传。何彦儒、三益电脑店认为邮政公司虚假宣传,服务功能不能达到双方协议和宣传张单的服务功能,何彦儒、三益电脑店应在合同期内主张解除合同,主张邮政公司赔偿损失,而不是退回建设费,但何彦儒、三益电脑店在履行合同期满均没有提出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邮政公司为何彦儒、三益电脑店安装“邮政便民服务站”智能信息终端设备,设备归何彦儒、三益电脑店所有,并允许何彦儒、三益电脑店通过邮政公司提供的“邮政便民服务站”信息系统开展邮政公司授权的业务,何彦儒、三益电脑店向邮政公司支付建设费,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何彦儒、三益电脑店主张邮政公司退回建设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何彦儒、三益电脑店主张退回在便民服务站系统内的余下款项,金额不清楚,诉讼请求不具体,何彦儒、三益电脑店应了解清楚具体金额后再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彦儒、三益电脑店要求邮政公司退回建设费4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何彦儒、三益电脑店负担。二审中,何彦儒、三益电脑店提交了提交一份关于邮政公司宣传时的效果图照片,证明邮政公司在推广过程中的宣传效果,其宣传效果在合同期内并未全部开通,未达到宣传页面上的全部内容。邮政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的三性不予确认,其不属于新的证据。在合同期内邮政公司严格履行加盟协议所约定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何彦儒、三益电脑店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彦儒、三益电脑店所提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何彦儒、三益电脑店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焦点在于邮政公司应否退回建设费4700元给何彦儒、三益电脑店。邮政公司与何彦儒、三益电脑店签订的“邮政便民服务站”加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第五条关于渠道建设及运营相关费用规定,“邮政便民服务站”加盟网点需向与甲方合作的建设单位和网络服务商支付以下费用:何彦儒、三益电脑店需向邮政公司支付建设费4700元,网络服务费20元/月。从文义上看,费用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耗费。建设费和网络服务费的性质是一致的,均是加盟网点即何彦儒、三益电脑店履行合同、经营网点必须发生的费用。加之,加盟协议既没有关于合同期满后建设费4700元退回,也没有邮政公司违约而退回建设费的约定。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何彦儒、三益电脑店以邮政公司违约为由要求退回建设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何彦儒、三益电脑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彦儒、三益电脑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张萍辉审判员 陈侃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美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