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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周达奇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周达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帅,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达奇,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满存,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周达奇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6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平安财险不承担周达奇车损过高部分,上诉金额为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达奇承担。事实与理由:周达奇的车损未经过评估,且其提供任何的车辆修理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不能证实其修车的实际花费,部分修理费不能证实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允许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显然不当。被上诉人周达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达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赔偿周达奇车辆损失费共计1126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7日18时40分,周达奇驾驶豫A×××××轿车在中州大道迎宾路北100米西与张红彦驾驶的因故障停放(设警示标志)的豫D×××××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无人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周达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红彦无事故责任。周达奇提交的河南青保德美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结算单证实,豫A×××××车的维修费共计112633元。另查明:周达奇车牌号为豫A×××××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21088元)。被保险人为周达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达奇系豫A×××××号车辆的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要求鉴定车辆损失费用,因平安财险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周达奇要求平安财险支付车辆损失费,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达奇112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达奇驾驶在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经平安财险指定的维修点修理后,出具有维修清单、增值税发票,损失项目具体,维修费用合理,周达奇要求平安财险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称维修费过高、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