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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新乐市泰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鹿泉区世嘉配货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泰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鹿泉区世嘉配货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3065号原告新乐市泰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马头铺镇10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庆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男,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住新乐市,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鹿泉区世嘉配货站。经营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南三环冀湘物流园2排11-13号。经营者:唐贤,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现住。委托代理人贾红彩,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乐市泰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汽车用品公司)与被告鹿泉区世嘉配货站(以下简称世嘉配货站)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6)冀0110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1民终327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达汽车用品公司诉称,2014年以来,原告对外销售汽车脚垫,在被告处办理货物托运,按约定采取由被告代收货款方式。但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1日,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办理货物托运15次,被告累计为原告代收货款4905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其代收的货款,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代收的货款4905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世嘉配货站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系不当得利关系,两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2、被告至今未收取任何货款,更没有从中获取任何不当得利。3、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将长沙退回的货取回,被告至今未取。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陈述并举证:托运单15张,证明代收货款应是59050元,中间被告转给原告10000元,剩余代收货款49050元未给付。被告讲买方收到货后没有付货款,故被告没有给我结款。托运单上写明了代收货款,一直到现在未给付。原被告之间没有签托运合同,托运单上没有加盖章,所有物流都是按这种方式走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对托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与原告所说的两者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证明事实有异议,这个单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从中获取不当得利。被告提交证据:1、陈松梅退货单。2、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3、目前货物的状况。证明原告和陈松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两者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而且在此之间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领取货物,原告至今未领,被告也没有收取该货款,运输费用至今无人支付。陈松梅只收了一万元,已经给了原告了。原告质证意见:被告认可的物流货物票上边有代收款项,这是不能随便写的。被告提供的证明证明陈松梅委托被告把货退给我了,也就是被告已经把货给了陈松梅,具体代收款没付给原告,现在陈松梅退货给我,我们就没有沟通,我现在认为陈松梅已经把代收款付给被告,被告一直没给原告。我对退货单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外销售汽车脚垫,在被告处办理货物托运,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鹿泉区世嘉配货站,经营者为唐贤,2014年以来,原告通过被告发运货物,双方按约定采取由被告代收货款方式。自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1日,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办理货物托运15次,货款59050元,被告交付原告10000元。2016年12月20日,陈松梅称由于其脚垫厂拆除并宣布破产,与脚垫厂刘盼协商一致,退回脚垫410套,单价120元/套,合计金额49200元整。之后被告通知原告到西三环宇翔物流园提取退货。原告认为陈松梅已经把代收款付给被告,被告一直没给原告,其对退货单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委托被告在运输货物中代收货款的事实,原告收到1万元双方认可,剩余货款49050元。庭审中,原告仅提交货物托运单,不能认定被告已取得被告剩余货款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代收的货款4905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货物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乐市泰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鹿泉区世嘉配货站归还代收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2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62×××47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辰红人民陪审员  王 媛人民陪审员  董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霍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