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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黄某1、周某3、周某4、周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桂0923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原审被告人对民事部分判决均没有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周志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周志所在的博白县××镇××村××队的村民与该村竹×队的周某1等人因山岭权属问题发生冲突,造成周志头部受伤。2015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周志伙同周某6(已判刑)等人到文地镇河滩村猫尾岭周某1家,持器械将周某1、周某2、周某4、黄某1、周某5、周某3打伤。经鉴定,周某2、周某1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周某4、黄某1、周某5、周某3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志到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周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疾病证明书,到案经过,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博白县人民法院(2011)博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赖某、黄某2、黄某3的证言,同案人周某6的供述,被害人周某1、周某2、黄某1、周某4、周某3的陈述,博白县公安局(博)公(物)鉴(伤)字[2015]第293号、第294号、第295号、第296号、第297号、第298号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周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志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志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周志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志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周志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黄某1、周某4、周某3、周某5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志与同案人周某6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四千四百六十四元零八分(已赔付九千元),赔偿原告人周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一十二元六角二分(已赔付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八角二分),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周某4、周某3、周某5的诉讼请求。周志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没有认定导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志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志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周志积极持械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志的亲属代周志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周志从轻处罚。周志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没有认定导致对其量刑过重。经查,本案有证据证实其他人员参与了作案,周志归案后仅供述了其本人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周志不属于自首,原判不认定周志有自首情节是正确的。对周志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华审判员 陈一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明美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