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黄河加油站与王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黄河加油站,王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366号原告:准格尔旗黄河加油站,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龙口镇魏家峁村。法定代表人:刘贵林,系该加油站负责人。被告:王文平,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准格尔旗黄河加油站诉被告杨培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格尔旗黄河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刘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平经过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格尔旗黄河加油站诉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加油站加油7661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加油款466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欠款条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加油款的事实。被告王文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平曾在原告准格尔旗黄河加油站加油,2008年5月17日被告王文平给原告打下7661元欠条一支,200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3000元,下欠4661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和欠款条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结算明确,被告王文平已经支付的3000元加油款应予核减,被告王文平应按核减后的数额给付原告准格尔旗黄河加油站加油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平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准格尔旗黄河加油站加油款466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王文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建中审 判 员 王爱云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乃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