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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9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胡开和与冯志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和,冯志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9822号原告胡开和,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陶文娟,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海,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原告胡开和与被告冯志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租赁原告车辆,双方形成长期合作关系,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原告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汽车使用。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汽车,每月租金为3500元,时间为一年。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开合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冯志海,2011年4月29日”。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支付该欠款,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郑州高新区枫杨办事处东史马村民委员会出具有证明一份,载明:“胡开和,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乡××号,曾用名为胡开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二份、欠条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公告费票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汽车,并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租金为23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该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23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该欠条后,至今未还款,已构成逾期,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30日(即出具欠条次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开和23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涛审 判 员  王青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