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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乔世文、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世文,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世文,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振民,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北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莲,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上诉人乔世文与被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安铁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世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导致其工资认定为3789.35元,致使停工留薪工资和伤残津贴数额减少;2、其与长安铁塔公司因社会保险问题发生的争议,非发生在社会保险征缴中,而是社会保险的具体承担问题,故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显属不当。长安铁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乔世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长安铁塔公司支付乔世文伤残补助金3789.35元*18个月=60629.60元(××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789.35元);2.判决长安铁塔公司支付乔世文停工留薪工资3789.35元*8个月=30314.80元;3.判决长安铁塔公司支付乔世文伤残津贴从定残之日至起诉之日2273.61元*4个月=9094.44元(每月伤残津贴3789.35元*60%=2273.61元);4.判决长安铁塔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乔世文向安丘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主张长安铁塔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发放各种补助,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长安铁塔公司支付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2700元/月及交通费500元。安丘市仲裁委经审理查明:乔世文于1999年11月份到长安铁塔公司工作,从事组装电焊工作,长期接触粉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长安铁塔公司亦为乔世文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22日,乔世文向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诊断乔世文为电焊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2015年12月8日乔世文向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乔世文被××后,长安铁塔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并为乔世文发放了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乔世文治疗出院后,未再到长安铁塔公司工作。乔世文××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81.65元,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据此,安丘市仲裁委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9号裁决书,裁定如下:1.长安铁塔公司支付乔世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4560.96元及伤残津贴差额4774.91元,共计9335.87元;2.长安铁塔公司另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乔世文申报领取工伤待遇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交付乔世文,3.驳回乔世文的其他仲裁请求。现乔世文以安丘市仲裁委认定错误、裁决不当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乔世文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关于安丘市仲裁委裁决书中已经查明的事实部分,乔世文主张除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外,其他无异议。乔世文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表,××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89.35元。长安铁塔公司未再对乔世文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材料。休庭后,乔世文主张已通过社保基金领取了伤残补助金36896元,乔世文据此以长安铁塔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与其实际工资存在差额且过低为由,将要求长安铁塔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变更为23733.6元,其他请求不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乔世文提供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乔世文在长安铁塔公司处工作期间,后经诊断乔世文为电焊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并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乔世文被××后,长安铁塔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并为其发放了部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伤残津贴,乔世文××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89.35元,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关于乔世文主张长安铁塔公司应支付其伤残补助金差额23733.6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并非仅考虑职工工资,还涉及国家确定的费率档次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的缴费费率问题。因此,乔世文以长安铁塔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与其实际工资存在差额,导致乔世文实际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按照其实际工资计算的数额为由,要求长安铁塔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乔世文要求长安铁塔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0314.8元的问题。庭审中查明,安丘市仲裁委认定的乔世文在××前的月平均工资2781.65元错误,应为3789.35元,按照乔世文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计算,长安铁塔公司应支付乔世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为6576.36元〔4560.96元+(3789.35元-2781.65元)×2〕。关于乔世文要求长安铁塔公司支付伤残津贴9094.44元的问题,庭审查明,乔世文治疗出院后,未再到长安铁塔公司处工作。长安铁塔公司主张乔世文不属于难以安排其工作的情形,而是长安铁塔公司安排适当工作后乔世文拒不服从的情形,因长安铁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通知乔世文到岗并安排其相应工作岗位,且长安铁塔公司每月为乔世文发放了部分伤残津贴的事实,因此乔世文要求长安铁塔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应予支持。庭审查明,乔世文被××后,长安铁塔公司为乔世文发放了伤残津贴,庭审中长安铁塔公司又主张不应向乔世文发放,长安铁塔公司的陈述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长安铁塔公司未提供为乔世文发放伤残津贴的数额,现乔世文主张要求长安铁塔公司支付伤残津贴从定残之日至起诉之日4个月的伤残津贴9094.44元(3789.35元×60%×4个月),予以支持。关于乔世文要求长安铁塔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庭审中乔世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对此不予支持。长安铁塔公司主张乔世文请求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过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乔世文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6576.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乔世文自定残之日至起诉之日4个月的伤残津贴9094.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乔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乔世文提供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乔世文在长安铁塔公司处工作期间,后经诊断乔世文为电焊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并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乔世文被××后,长安铁塔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并为乔世文发放了部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伤残津贴,乔世文××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89.35元,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关于乔世文主张停工留薪工资和伤残津贴数额认定问题。经查,安丘市仲裁委认定乔世文在××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81.65元,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乔世文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认定乔世文在××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89.35元,该3789.35元系乔世文自己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长安铁塔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和伤残津贴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乔世文主张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并非仅考虑职工工资,还涉及国家确定的费率档次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的缴费费率问题,该内容均非法院确认处理的范畴,乔世文基于社会保险费缴纳存在差额而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和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乔世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世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元胜审判员  张振显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