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小平何娅与熊波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平,何娅,熊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平,女,汉族,1964年12月1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娅,女,汉族,1990年9月2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华、张财铭,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人(原审原告):熊波,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虎,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平、何娅因与被上诉人熊波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平、何娅上诉请求:一、(2017)渝010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与何兴明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无证据支持,直言不讳地说审查类似借贷关系的程序或者说是审查的方式不到位,判决错误明显。二、请求上级法院明察秋毫、甄别是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请求,撤销原判。事实部分:本案上诉人张小平与何兴明于198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1990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为何娅。由于何兴明染上了赌博的恶习,累教不改,于2005年被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除名,也直接影响夫妻关系,上诉人张小平于2010年3月就出家在外面租房,与何兴明分居,大约是在同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对房产处分:由何兴明支付给张小平20万元,房屋归何兴明所有。张小平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何兴明无力支付20万元,判决兑不了现。在张小平上诉后,何兴明与张小平自行协商,由张小平给何兴明20万元,房屋归张小平所有。为此,何兴明从原房内搬出,张小平又搬回去住,因此,张小平去撤回了上诉。在交付房屋和“产权证”时,何兴明交给张小平的房产证是伪造的一本假房产证,就此问题,在判决离婚一案时,法官没有发现提供给法院的房产证是假的,是在何兴明逝世后去办理过户登记,房管局才发现房产证是���的。何兴明用保留的真实房产证在外面骗了多少钱?谁亦不清楚。何兴明在2010年与张小平离婚时已经是负债60余万元。被上诉人诉称于2016年1月6日,由何兴明给原告熊波出据借条,借款5万元,月息2分一次性付清。熊波从其母亲巨明碧在农行的帐户上取款38000元,加上自己的12000元现款一并支付给了何兴明。本案经历了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熊波没有出庭,巨明碧参与了旁听。第二次开庭是因为简易程序超时限而转普,第二次开庭熊波到了庭。熊波在接受法官的询问时所答基本上都是谎话。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熊波与何兴明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何兴明是否还有遗产可供还债?据此,提出不服判的具体理由如下:一、何兴明与张小平的婚姻关系,在2010年12月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张小平因房产分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对房产的分割双方达成和解,由张小平给何兴明20万元,房屋归张小平所有。因此,张小平撤回了上诉,同时撤回一审起诉。从表面上看,根据离婚案的一审判决和二审的准予撤诉的载定,房产没有分割,婚没有离。但张小平与何兴明从2010年3月分居到何兴明在2016年12月12日死亡,在张小平提出上诉到撤上诉中,何兴明给张小平提供了一本“假房产证”,从此何兴明就从原房内搬出,张小平又搬回去住。根据前述事实足以能证明:张小平给何兴明支付20万元房款才撤回去住的,婚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在经济上相互没有往来扣得死。从司法实践层面上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外面借钱,另一方并不清楚,一方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单凭表面证据(借据)判决夫妻共同承担偿还的错案,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了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与第三人串通,虚构构债务,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在执行新增解释的通知中强调:审理类似案件时,不能单凭“借据”裁判借贷关系成立,法院要审查: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亲朋好友、同事等利害关系,出借人是必须到庭把借贷的事由说清楚,不能单凭代理人在庭上用孤独的借据发表演说,并要求当事人出具保证书所讲的是真实的,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第一次开庭,出借人熊波没出庭,是代理人仅凭借据咬定借贷成立;第二次开庭,熊波虽然到了庭,但法官没有责令熊波出具保证书保证所述是真实的。因审理内容不到位,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没有审清楚,熊波在法庭说假话已经是浮出了水面。熊波说:他与何兴明无亲朋好友关系,仅是凭一次汽车参保与何兴明相识,今后经常在一起打牌,借给何兴明的钱自己有12000元,其余的38000元是在母亲巨明碧在农行取来给何兴明的,借款在哪里交付的,熊波和巨明碧都没说清楚。现上诉人自己查明:熊波没有在阳光保险公司参保,巨明碧与熊波不是母子关系,巨明碧在20年前开理发店时就与何兴明相识,而且是朋友(何兴明与巨明碧是朋友关系,是熊波在法庭说的),巨明碧开的招待所设有牌室,熊波和何兴明是常客。为此,根据己知事实推定,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质疑。熊波没有出借能力,借款是巨明碧的,为何要熊波出借条?房产证为何要押在熊波手上,熊波和巨明碧都没有说清楚。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当然是错判。二、何兴明在2010年张小平提出离婚一案中自述,并提供借据证明,已欠外债60余万元,在处理房产分割时,张小平给何兴明20万,张小平虽���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房产何兴明的份额已经分走。但有证据证明在没有离婚前是张小平在外面租房住,房屋是何兴明占有,房产证在何兴明处。协商离婚后,房屋是张小平占有,虽然何兴明给张小平的是一本假房产证,但并不影响张小平给何兴明给了房款,何兴明才把房子交给张小平这一事实,何兴明留给人间的是违法行为。未得到处罚和欠帐,没有遗产可供还债是事实。综上所述:何兴明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合法,一审的审理程序没有到堂,存在判决事实不清。根据已知事实,被上诉人与何兴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即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何兴明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生产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何兴明没有遗产可供还债是事实。据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熊波答辩称:1.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判决上诉人张小平承担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在二审张小平不具有上诉的实际的意义,提出的事实理由均与张小平没有任何的关系。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熊波与何兴明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合法的,有何兴明亲自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他的身份信息且有签字,同时将他的房产证交给熊波作为抵押。虽然抵押未经有关部门进行登记但证明何兴明有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时间是2016-1-6日,何兴明是在2016年年底死亡的。如果借款不是真实的,何兴明不可能对自己出具的借条不闻不问,况且还有房产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取款的记录,虽然不是熊波本人取的钱,但巨明碧是认可钱是由熊波来支付的。对于借款的交付我们认为是完成的。综上,一审中查明的何兴明向熊波借款3.8万元的事实无争议。上诉人提出的何兴明没有遗产可供还债,证据是由上诉人在一审中自己提供��。房产证记录房子是由何娅继承而来。该房子实际上其中的一部分就是何兴明的遗产。上诉人一再强调说何兴明在死亡前对外负债了60万元,就不应该对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我们认为是错误的。何兴明对外欠多少债与现在有无财产偿还3.8万元并无冲突。对外欠的债务,如果以房子设置了优先受偿权,那么应该优行偿还。如果没有设置,那么房子价值对所有的到期债务进行偿还的的义务。关于房子是否属于何兴明所有及何兴明与张小平之间的离婚处理,何兴明在死亡前仍是夫妻关系,双方并没有解除夫妻关系。在未解除夫妻关系的时候,不管他们之间有什么约定除非他有证据证明第三方是清楚知道张小平与何兴明之间的约定,否则不应该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关于上诉人提出何兴明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生产,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主张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熊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小平、何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小平与何兴明于198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22日生育被告何娅。何兴明与被告张小平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xx号4单元7-1房屋一套。被告张小平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何兴明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判决准予离婚后,被告张小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并同时撤回一审起诉。2016年12月12日,何兴明死亡后,被告张小平、何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方知何兴明交给被告张小平该��的房地产权证系假证。被告张小平、何娅以房产证遗失,挂失补办产权证后,于2017年1月20日将登记在何兴明名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xx号4单元7-1房屋一套过户给被告张小平、何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何兴明于2016年1月6日给原告熊波出具借条“今借到熊波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月息2分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本人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原告熊波于2016年1月6日从其母亲巨明碧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38000元借给何兴明。何兴明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xx号4单元7-1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原告熊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何兴明书写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了原告是从其母亲巨明碧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取款38000元交付给何兴明。被告质证认可借条系何兴明亲笔书写的,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兴明与被告张小平不是夫妻关系,对借款用途不清楚,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非法债务。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了原告是从其母亲巨明碧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5047801xx上取款38000元,即使借款事实成立,借款本金只有38000元,利息12000元已从本金里扣除了。因此,本案的借款事实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二:借款本金是50000元还是38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是50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同时载明了“月息2分一次性付清”,从该约定可以确认何兴明与原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50000元本金的年利息正好为12000元,且一次性付清了。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原告只从其母巨明碧账户上取款38000元相印证,由此确认借款本金为38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三:何兴明是否有遗产?被告是否继承了何兴明的遗产,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何兴明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实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xx号4单元7-1房屋为登记在何兴明名下的财产。被告张小平主张与何兴明已解除夫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xx号4单元7-1房屋一套进行了处理,被告张小平已补偿何兴明200000元,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xx号4单元7-1房屋属于张小平的个人财产;而从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实了何兴明死亡前与被告张小平系夫妻关系,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xx号4单元7-1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何兴明死亡后,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xx号4单元7-1房屋中有50%的产权为何兴明的遗产;被告张小平、何娅在何兴明死亡后以房屋产权证遗失为由挂失后并经公证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地产权证上载明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xx号4单元7-1房屋由被告张小平、何娅各占50%的产权,被告何娅的50%的产权系继承而来。何兴明的遗产已由被告何娅继承,被告何娅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何兴明债务责任。被告张小平未继承何兴明的该房屋遗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兴明还有其他遗产,被告张小平继承了何兴明其他遗产。因此,被告张小平不应承担清偿被继承人何兴明债务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小平与何兴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本案不作调整,原告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波与何兴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关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何娅作为何兴明的继承人继承了何兴明的遗产,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何明债务本息的义务。被告主张对借款用途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何兴明所欠债务为非法债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何兴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扣除利息12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8000元,应当按照借款本金38000元返还本金和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何兴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何兴明借原告熊波借款3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娅负担。二审中熊波提交了其与王丹的结婚登记基本信息材料,本院对该婚姻登记信息进行了核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熊波所主张的借款有何兴明于2016年1月6日给熊波出具的借条为据。张小平、何娅上诉虽对该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经查该借条载明的是今借到熊波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并用本人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等内容。且熊波还提供了2016年1月6日从巨明碧银行帐户的取款凭证。而上诉人张小平、何娅所称何兴明生前有赌博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至于熊波与何兴明如何认识,熊波与巨明碧系母亲还是岳母关系及何兴明给予张小平假房产证等尚不足以影响对本案债务的确定。故一审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有无遗产继承问题。从该房地产权证上所载明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xx号4单元7-1房屋由张小平、何娅各占50%的产权,何娅的50%的产权系继承而来的内容上看,何兴明的遗产部分系由何娅继承。而张小平的原离婚纠纷案,该案已经作撤诉处理。其主张系给何兴明支付20万元或替何兴���偿还20万元后又居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该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不符。故一审判定被告张小平、何娅在何兴明死亡后以房屋产权证遗失为由挂失后并经公证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地产权证上载明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xx号4单元7-1房屋由被告张小平、何娅各占50%的产权,被告何娅的50%的产权系继承而来。何兴明的遗产已由被告何娅继承,被告何娅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何兴明债务责任亦无不当。对于张小平、何娅上诉所提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因本案系基于继承遗产承担债务而引起的债务清偿纠纷。一审并未对张小平因夫妻关系而判定责任。故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债务,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小平、何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小平、何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先华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