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4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明与罗德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罗德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4民初999号原告:李明,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被告:罗德武,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明诉被告罗德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德武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吉林省松源市联通乡村光缆改造打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罗德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明提交的被告罗德武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罗德武欠原告工资款6,000.00元,承诺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人雷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罗德武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由劳务提供者向劳务接受者提供劳务,劳务接受者向劳务提供者支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必须向对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则必须为对方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在吉林省松源市联通乡村光缆改造工程中给被告罗德武打工,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李明已经为被告罗德武提供了劳务,原告李明提供劳务后,被告罗德武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故罗德武应予以支付原告李明的工资。并且被告罗德武给原告李明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李明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其的6,0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德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明工资6,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6.00元,合计656.00元由被告罗德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长 刘 欣审判员 夏世清审判员 吴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水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