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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海县新兴铜业有限公司与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胡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新兴铜业有限公司,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胡义,林静,孙胡管,韩丽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789号原告:宁海县新兴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34262165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央央,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34729-8)。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越溪乡越溪村外海头原良种茶场。法定代表人:胡义(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胡义,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林静,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孙胡管,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监事,住浙江省玉环县。被告:韩丽红,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原告宁海县新兴铜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公司)、胡义、林静、孙胡管、韩丽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丰鑫公司归还代偿款1539584.71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500000元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039584.71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共计143622元);2.被告胡义、林静、孙胡管、韩丽红各自承担全部追偿款及利息损失五分之一的代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娜独任审判。因被告丰鑫公司、胡义、林静、韩丽红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5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央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鑫公司、胡义、林静、孙胡管、韩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一、被告丰鑫公司偿还原告担保垫付款1539584.71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及以1039584.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义、林静、孙胡管、韩丽红对原告未能受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宁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丰鑫公司向中行宁海支行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丰鑫公司与中行宁海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丰鑫公司向中行宁海支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结息。借款人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胡义、林静与中行宁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丰鑫公司向中行宁海支行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孙胡管、韩丽红与中行宁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丰鑫公司向中行宁海支行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担保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等。2014年10月24日,中行宁海支行向被告丰鑫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执行固定年利率7.28%,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后因被告丰鑫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和9月30日向中行宁海支行偿还500000元和1039584.7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海县新兴铜业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1539584.71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及以1039584.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义、林静、孙胡管、韩丽红对原告宁海县新兴铜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未能受偿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9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466元,由被告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胡义、林静、孙胡管、韩丽红对前述费用各自在五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五被告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贺小象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薛静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