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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乔某某、马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229号抗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男,出生于1977年8月10日,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5月29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释放。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义辉,男,出生于1981年4月19日,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5月29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释放。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豫0323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战勇、马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乔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7月4日上午10时许,乔某某伙同马某某预谋后,骑乘摩托车窜至新安县城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楼下的“运来烟酒店”门口,由乔某某进入该商店内以购买香烟为名,让店方人员刘某取两条南京牌九五之尊香烟和三条软中华香烟装入手提袋内放在柜台上后,乔某某趁刘某取其他物品之机,拿起装好的五条香烟跑出店外,坐上门外接应的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被盗五条香烟价值3690元。2.2015年7月25日下午5时许,乔某某伙同马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渑池县城会盟路中段路南“丫丫烟酒茶行”门口,由乔某某进入该商店内以购买香烟为名,让店方人员潘某取四条大中华香烟装入手提袋内放在柜台上后,乔某某趁潘某取其他物品之机,拿起装好的四条大中华香烟跑出店外,坐上门外接应的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逃跑。经鉴定,被盗五条香烟价值328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公安民警准备将乔某某、马某某送往洛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时,乔某某、马某某主动向民警供述本案两起盗窃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乔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乔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乔某某、马某某均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依法均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乔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遂认定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乔某某、马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抗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新安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3刑初1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本案两起盗窃事实属乔某某、马某某前刑事判决的漏罪,在前刑事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本案的两起盗窃事实中的一起已被渑池县公安局发现,且被渑池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渑池县公安局已锁定当地发生的一起盗窃事实为本案二被告人作案嫌疑,所以在本案判决时,应依法撤销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二人执行的刑罚,而本案以上判决却未适用该规定即作出判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乔某某及马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均无异议,并认为,在二人向新安县公安局交代他们在渑池县的盗窃事实之前,渑池县公安局并没有提审过二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法院当庭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在二审审理期间,出庭检察员出示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大队办理的20150725渑池县城关镇潘某被抢夺案,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侦查,于2015年7月29日锁定该案犯罪嫌疑人为乔某某、马某某,该案于2016年11月移交新安县公安局并案侦查。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本案中,乔某某和马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分别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9月29日刑罚执行完毕。2016年9月29日,乔某某和马某某在刑满释放的当日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二人于2015年7月4日在新安县的一起盗窃事实,于2015年7月25日在渑池县的一起盗窃事实,新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30日将乔某某和马某某刑事拘留,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4日将本案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而对于渑池县公安局办理的20150725渑池县城关镇潘某被抢夺案,渑池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侦查,于2015年7月29日锁定该案犯罪嫌疑人为乔某某、马某某,于2016年11月移交新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并案侦查,在该起盗窃事实移交新安县公安局并案侦查以前,渑池县公安局并未对乔某某和马某某进行讯问。综上,在新安县人民法院对乔某某和马某某所犯的漏罪进行审判时,二被告人的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不存在并罚的前提,因此,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直接进行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乔某某、马某某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乔某某和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二人所犯的其他犯罪事实,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系坦白不当,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生审判员  郑豫鲁审判员  谭跃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