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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熊柏林与仪陇县安心大药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柏林,仪陇县安心大药房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801号原告:熊柏林,男,生于1964年3���14日,汉族,住蓬安县。被告:仪陇县安心大药房,住所地仪陇县金城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MA6CJPNG8W。法定代表人:周爱军,男,生于1984年10月26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柏林与被告仪陇县安心大药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柏林与被告仪陇县安心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周爱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美国黑金、金伟哥的货款1,230元;2.判令被��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十倍赔偿原告12,300元;3.判令被告在店堂张贴告示向广大消费者道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熊柏林于2017年5月4日在被告所经营的药店购买美国黑金和金伟哥,回家后发现该药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联系方式,有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被告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获暴利故意销售,违法了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仪陇县安心大药房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经调查了解原告与案外人私下进行药品交易,案外人不是被告的服务员或老板,销售金额没有归本案被告所有,原、被告无药品销售关系;2.因原告未受到损害,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仅有向案外人主张退货的权利。同时原告多次在南充其他地区通过该项行为进行敛财,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庭审结束后我方将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熊柏林于2017年5月4日到被告所在药房购买美国黑金1盒、金伟哥10盒,并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830元。美国黑金、金伟哥外包装上均未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同时查明,熊柏林数次在本县境内及市内其他区县多个药店购买了美国黑金及类似的产品,并以同样的事由诉至法院。截止2017年8月1日,本年度仅在本市涉案就达18件,本县涉案达8件。另查明,熊柏林购买涉案产品后食用了金伟哥一盒。本院认为:本案涉诉食品为预包装食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本案中涉诉食品中的批准文号未经审批,又未注明生产许可证编号,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仪陇县安心大药房在庭审中称该产品系案外人出卖,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手写票据和视频可以看出整个产品交易过程发生于被告公司所在药店。被告就该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作为从事药品及部分食品销售这一特殊行业的从业者负有杜绝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之义务,因此,本院认为仪陇县安心大药房系本案适格被告,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于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本院将建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予以处理。同时,案涉食品本院亦将移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进行处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熊柏林是否为真正消费者,能否获得十倍价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系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熊柏林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熊柏林组织多人数次在本县境内及市内其他区县多个药店购买了美国黑金及类似的食品,并以同��的事由诉至省内外多个法院,其购买涉诉食品的行为不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而是以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获得惩罚性赔偿为目的,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要求适用法律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仪陇县安心大药房于本��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熊柏林返还货款830元;二、驳回原告熊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熊柏林承担65元,被告仪陇县安心大药房承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秋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邹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