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卓新矿业有限公司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卓新矿业有限公司,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4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方月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卓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环城路106号兴业大厦911室。法定代表人叶莲花,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黎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宁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义林,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武宁县城新区。法定代表人余著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章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冷运江,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长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昱,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助成,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1号20楼。法定代表人陈军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智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卓新矿业有限公司、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因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中,因涉及相关的民事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中止审理;现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消除,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卓新矿业有限公司系第三人江西巨通公司股东。2013年9月5日,江西巨通在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议,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刘同高主持,会议内容:对公司章程重新制定作出决议;对公司股东变更、股东股权转让变更作出决议;决定代理人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登记;其他事项。参加会议的新老股东有:厦门三虹钨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刘同高、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代表黄宁、江西卓新矿业有限公司叶莲花、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表刘典平、福建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刘同高。股东会决议同意由福建稀土受让修水巨通持有江西巨通股权的48%,厦门三虹钨钼有限公司、刘典平及原告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卓新矿业有限公司出资份额均保持不变,其持有江西巨通股权分别为30%、10%、10%、2%,同时股东会决议同意授权巫升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股东会决议经江西巨通新老股东签字盖章确认。相关股东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并于该股东会决议当日各股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巫升权代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会后两原告及第三人等各股东于同日签署了《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及《公司章程》,第三人修水巨通、福建稀土与第三人江西巨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9月6日,被告据第三人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经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转让方(修水巨通)和受让方(福建稀土)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福建稀土营业执照复印件)、江西巨通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修正案、江西巨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并变更了注册号为3604231000117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另查明,原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变更为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及《内资登记材料规范》等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告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据第三人江西巨通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股东出资信息表、股东签署的股东会议决定、转让方与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而向其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履行了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被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已尽到了工商变更登记应具有的审慎审查义务。故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被告作出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经受理通知、核准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公示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公司登记程序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两原告及第三人修水巨通辩称经江西巨通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事项并未履行,本案股东会等材料涉及的股权转让并非实际意义上的股权转让。以及两原告及第三人修水巨通辩解《股权转让协议》需结合担保合同、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协议一起才能成立,而非单独股权行为的异议意见。《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系经股东签字盖章确认,各股东对签字盖章均无异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关于“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材料已尽到工商登记的审查义务。第三人江西巨通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股东会决议事项是否履行,及股权转让行为其真实意思不是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应当审查的范围,两原告可依据有关法律提起民事诉讼救济途径。故对两原告及第三人修水巨通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江西巨通、福建稀土辩称两原告不属于的行政利害关系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上的原告包括行政相对人和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同时法院对于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起诉人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其资格以“可能性”为标准,即其合法利益或正当利益只要存在侵害可能性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卓新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江西巨通股东,江西巨通股东对外转让其公司股份时,未经法院实体性审查,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卓新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其优先购买权存在侵害的可能性,其作为原告资格并无不当。故对第三人江西巨通、福建稀土该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江西巨通、福建稀土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了原行政诉讼法关于3个月起诉期限的意见。原告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卓新矿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修水巨通辩解本案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5月起算。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既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内容,也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这不仅是对行政机关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则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正是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考虑,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本案第三人江西巨通2013年9月6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告知第三人江西巨通有关诉权和起诉期限内容。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之前已经接收两原告的起诉状,并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应视为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故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卓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卓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卓新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巨通”)法定代表人为黄长庚,该公司董事长,完全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作为江西巨通的股东,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是刘同高,与工商登记是一致的,从未办理过变更。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已尽到工商登记的审查义务是明显错误的,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此次工商变更登记时已严格审查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以明确看出,该《股权转让协议》2.3转让的解除,明确约定:该股权转让是附解除条件的转让,且整个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股权买卖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应当审查出来而未审查出来。2、江西巨通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名为股权转让,只要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稍微审查一下内容就会发现其之间是明显的抵押担保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办理股权质押,而不应当准许办理股权转让。三、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认定第三人江西巨通申请工商变更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虚假资料,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2013年9月5日江西巨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意思是股权转让,而《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是抵押担保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与当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相符,第三人江西巨通是明知的,还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一种恶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2、第三人福建稀土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当天(即2013年9月6日)收到第三人修水巨通1600万元的担保费,到目前为止,第三人修水巨通还欠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8亿元的债务,第三人福建稀土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股权转让价款给修水巨通等事实也完全可以证实第三人福建稀土与第三人修水巨通之间不是股权买卖关系,而是抵押担保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办理此次工商变更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第三人江西巨通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第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材料。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上诉人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福建稀土集团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的事实认定不清。2013年9月5日,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托)进行借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福建稀土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中铁信托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福建稀土集团则与上诉人签订《担保与反担保协议》,根据协议上诉人支付担保费,并以其持有的江西巨通48%股权向福建稀土集团提供反担保,同时上诉人、福建稀土集团、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巨通)三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是福建稀土集团为上诉人在中铁信托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上诉人以其持有的江西巨通48%股权提供反担保,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并非股权转让,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与福建稀土集团之间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而是担保与反担保关系。江西巨通提交给被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等申请材料为虚假材料,隐瞒了重要事实,被上诉人对此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但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到工商登记的审查义务显然错误。2、一审判决对福建稀土集团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也未缴纳相关税款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是在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下对江西巨通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未予认定,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福建稀土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转让股权,江西巨通于2013年9月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隐瞒了总要试试,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对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骗取工商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故本案应当适用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6日对江西巨通所作的工商变更登记依法应予以撤销,但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其他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6日对江西巨通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办理工商登记时将法定代表人弄错了没有异议,因为我们资料里没有变更。2013年9月6日的工商变更登记尽了审慎审查义务。我们在审查股权转让时,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上诉人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卓新矿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都在协议上签了字,我们认为是真实意思表达。协议上担保与反担保是附加条件,在没有仲裁与法院确定无效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其有效。上诉人主张我们没有注意到协议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工商登记条例》第2条注明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若材料虚假,上诉人应该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三人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陈述:一、江西巨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均为黄长庚,原审判决记载与实际情况一致。首先,江西巨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信息并不属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中没有对江西巨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信息进行认定,而是在第三人身份信息栏中进行记载,并且该记载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其次,根据江西巨通2015年4月24日通过的股东会议及2015年5月4日通过的懂事会决议,江西巨通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已由刘同高变更为黄长庚。该等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该等决议的效力。最后,退一步而言,江西巨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信息对本案的审理及判决结果均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江西巨通已就本案行政行为所涉变更登记向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的文件,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应审查的范围是江西巨通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无须且也无权进行实质性审查。《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二条第(一)项,以及本案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8日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江西巨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江西巨通按照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决定受理,且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据此,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只须对江西巨通提交的变更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且审查的标准是:(1)材料是否齐全;(2)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据此,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无须也无权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上诉人认为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实质审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江西巨通就本案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已提交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的材料,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本案中,江西巨通已经提交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本案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09年4月27日发布)所要求的所有文件和材料。江西巨通提交的上述材料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一致,不仅没有缺少材料,还额外提交了本次股权转让方修水巨通全体股东同意本次转让的《股东会决议》(2019年9月5日通过),以及江西巨通当时的全体股东和本次股权受让方福建稀土集团各自签署的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并授权办理变更登记的《授权书》。前述《股东会决议》和《授权书》均特别强调江西巨通全体股东都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并同意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江西巨通提交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的材料的前提下,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办案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应当维持。三、江西巨通并未提交虚假材料,上诉人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的逻辑是修水巨通和福建稀土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不真实,并据此声称江西巨通提供了虚假材料。这一逻辑无法成立。首先,江西巨通为办理本案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中签字、盖章均真实,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上诉人及修水巨通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江西巨通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对该文件中的签字盖章也均无异议,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上诉人一方面认可江西巨通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一方面又主张江西巨通提供虚假材料,自相矛盾。自相矛盾的原因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股权转让“意思表示不真实”,但这不等于江西巨通“提供虚假材料”。这两个概念完全不同。其次,退一步而言,本案修水巨通和福建稀土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综上,上诉人武宁天力与江西卓新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同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卓新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9月5日第三人修水巨通公司与第三人福建稀土集团签订的《担保与反担保协议》;2、2013年9月6日第三人修水巨通公司与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第三人福建稀土集团与第三人修水巨通公司之间不是股权转让关系,而是担保关系,双方2013年9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第三人福建稀土并没有向第三人修水巨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而是为第三人修水巨通公司与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第三人修水巨通公司将其持有第三人江西巨通公司48%股权过户给第三人福建稀土是一种反担保方式,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第二组证据:2013年9月5日第三人江西巨通公司《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第三人修水巨通公司与第三人福建稀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第三人江西巨通公司的股东登记信息变更为福建稀土,但代表48%股权的董事4名,监事1名继续由第三人修水巨通委派,同时第三人修水巨通将其持有第三人江西巨通公司48%股权过户给第三人福建稀土是一种担保方式,双方是担保关系,不是真正的股权转让关系。第三组证据:1、中铁信托有限公司发给第三人修水巨通《关于要求保证单位履行担保责任的提示函》;2、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给发第三人福建稀土《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提示函》。拟证明第三人福建稀土集团只是为第三人修水巨通公司向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第三人福建稀土与第三人修水巨通是担保关系,不是股权转让关系。第四组证据:第三人福建稀土出具给第三人修水巨通的担保费收据,拟证明第三人福建稀土与第三人修水巨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于2013年9月6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第三人福建稀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得到1600万元担保费,于是可以证实第三人福建稀土与第三人修水巨通实际是担保关系,而不是股权转让关系。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江西巨通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4、经江西巨通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5、转让方(修水巨通)和受让方(福建稀土)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6、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福建稀土营业执照复印件);7、江西巨通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修正案;8、江西巨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的证明来源合法、收集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江西巨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江西巨通公司股东出资信息1份;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代理人巫升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2013年9月5日经江西巨通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1份;5、修水巨通、福建稀土和江西巨通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6、福建稀土集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7、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江西巨通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修正案1份;8、江西巨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9、2013年9月5日修水巨通全体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1份;10、江西巨通当时的全体股东和福建稀土各自签署的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并授权巫升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授权书6份。拟证明江西巨通已经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就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向原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的文件。及1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1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13、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拟证明2013年,原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依法办妥江西巨通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进行了公示程序。第三人修水巨通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江西巨通公司股东出资信息1份;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代理人巫升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2013年9月5日经江西巨通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1份;5、修水巨通、福建稀土和江西巨通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6、福建稀土集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7、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江西巨通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各1份;8、江西巨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份;9、2013年9月5日修水巨通全体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1份;10、江西巨通当时的全体股东和福建稀土各自签署的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并授权巫升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授权书6份。拟证明江西巨通已经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就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向原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的文件。及1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1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13、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已经依法办妥江西巨通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进行了公示程序。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其辖区的公司登记行政主管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全部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审查,无需对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即无需对修水巨通与福建稀土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武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案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已经尽到了应有审慎审查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宁天力实业有限公司、西卓新矿业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肖鹏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