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5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程,女,1988年8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陈程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程于2017年3月16日21时许酒后驾驶渝X**小轿车沿涪丰石高速路行驶至涪陵南收费站路口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检验,陈程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程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廖福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