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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4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谢四珠与熊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四珠,熊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民初346号原告:谢四珠,女,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文书。被告:熊杰,男,1993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陵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5号楼17层。负责人:杨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慧,女,198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申请鉴定,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谢四珠与被告熊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四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为为,被告熊杰,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四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740元、误工费15516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7139.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应承担份额,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06时许,被告熊杰驾驶京Q×××××号轻型封闭货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76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由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嘉鑫”牌助力摩托车(后载原告谢四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四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熊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四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谢四珠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熊杰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熊杰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事故认定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他也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不能只要求我一个人全部赔偿。我垫付的费用单据已经提交法院了,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天数有异议,我们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熊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四、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谢四珠提交的证据七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对此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原告谢四珠系自行委托的鉴定,并且出院后未满三个月申请鉴定缺乏公正。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虽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但是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关于鉴定时机,参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规定,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3-6月进行。原告谢四珠于2017年4月21日申请鉴定,离损伤发生已满3月。因此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没有重大的程序瑕疵。两被告也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事实及理由,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谢四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份鉴定也同时对原告的护理、误工、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本院认为:司法解释对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的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损失规定有相应的计算标准:护理期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告显然不属于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形,在此,确定其住院期间为护理期间更为妥当;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此,也没有规定误工时间由鉴定机构来鉴定确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也未规定营养期应当按照鉴定机构意见来确定。综上,本院对于以上三期鉴定不予采信,同时相应的鉴定费700元,应予扣减。被告熊杰提交的两张门诊费发票(一张挂号费4元、一张检查费692元),虽然记载就医者姓名为“谢丹”,但经与谢四珠核实,确系其本人就诊花费的费用。同时,就诊时间也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因此真实可信,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06时许,被告熊杰驾驶京Q×××××号轻型封闭货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276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由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嘉鑫”牌助力摩托车(后载谢某、杨某乙及原告谢四珠)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杨某乙及原告谢四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认定: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四珠及谢某、杨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右侧耻骨联合及左侧耻骨下支骨折、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6893.04元,其中,被告熊杰垫付696元,并另给付原告谢四珠100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复诊花费医疗费92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谢四珠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及医疗检查费96元(2017年4月21日医疗费发票)。另查明,原告谢四珠系农业户口。肇事车辆京Q×××××号轻型封闭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2名受害人谢某和杨某乙交通事故案,本院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008元。原告谢四珠并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其在医疗费用余额内主张权利,剩余部分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谢四珠的损失为:医疗费:6985.04元(依照医疗费发票确定,熊杰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计,住院30天)、营养费:1500元(参照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残等因素确定)、护理费:2686元(住院期间为30天,按居民服务行业32677元/年计算,32677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10344元(按农林牧渔业工资31462元/年,按医嘱计算120天,31462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0900元(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12725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鉴定费:896元(依据票据1500元,扣减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费700元,另为鉴定支付的检查费96元),以上合计79311.0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熊杰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谢四珠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熊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谢四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9985.04元,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992元(10000元-杨紫薇、谢腊梅案赔偿的7008元)。原告谢四珠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68430元,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993.04元(总损失79311.04元-交强险71422元-鉴定费896元),本次事故熊杰承担主要责任,且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95.1元(6993.04元×70%)。鉴定费89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熊杰赔偿627.2元(896元×70%)。被告熊杰已垫付费用1696元,则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赔偿的1068.8元(1696元-627.2元),原告谢四珠在获得理赔款时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四珠714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四珠损失4895.1元;以上两项合计76317.1元。二、驳回原告谢四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谢四珠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熊杰1068.8元。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被告熊杰负担670元,原告谢四珠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别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