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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生虎、高海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生虎,高海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民初644号原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福良。委托代理人韩文真,律师。委托代理人厚卫红,律师。被告高生虎,甘肃省康乐县人。被告高海义,甘肃省康乐县人。原告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生虎、高海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生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海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生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高海义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生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协议,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执行年利率9.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的利息。被告高海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结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发放书面催款通知书,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被告高生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高海义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生虎未提出书面答辩,口头辩称钱是我贷的,这个钱村上用上了,当时我是村书记。被告高海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高生虎应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高生虎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海义对被告高生虎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生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二、被告高海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生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清审 判 员  包原福代理审判员  马进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