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庆宣诉张友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宣,张友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76号原告:陈庆宣,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珍,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才,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陈庆宣与被告张友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张友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1元、误工费25800元(86.3元/天×30天)、护理费2204元(116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95元(5元/天×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在阜阳市颍东区,因原告骑电瓶车碰到被告的妻子刘某,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在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31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请求。张友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3时许,在阜阳市颍东区,原告骑电瓶车刮碰到被告的妻子刘某,双方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从自己乘坐的轿车上下来,和原告继续争吵并对原告身上踢了一脚,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阜阳市肿瘤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0月3日转入医院病房继续治疗,同月18日出院,原告共支付急救费用和医疗费用5518.66元。2016年11月22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皖中天司[2016]临鉴字第163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庆宣的误工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之日起至治疗出院之日止,护理期限以伤后之日起至治疗出院之日止。为此,原告支付700元鉴定费。本起纠纷,经阜阳公安局正午派出所调查处理,该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阜东公(正午)刑罚决字[2016]1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至今未有获得被告的赔偿。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原告骑行电瓶车时刮碰到被告妻子刘某而引发的矛盾,被告在两人发生矛盾、争吵时,没有冷静的处理进行劝架,而是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矛盾升级、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5518.66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86元/天计算,未超出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一直在阜阳市内住院治疗,其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按116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交通费5元/天,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情和“三期”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亦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能提供因本次纠纷致残或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对该项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5518.66元、误工费2580元(30天×86元/天)、护理费2204元(19天×116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95元(19天×5元/天)、鉴定费700元,合计12237.66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庆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237.66元;二、驳回原告陈庆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陈庆宣负担62元,被告张友才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人民陪审员 辛士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王 辉书 记 员 付 斌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