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建勇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勇,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徐建勇向中国银行太原漪汾支行申请办理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被告人徐建勇于2013年8月25日开始激活并使用,从2015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60546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徐建勇未在法定期限内归还。破案后,被告人徐建勇归还银行全部本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建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建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建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徐建勇向中国银行太原漪汾支行申请办理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被告人徐建勇于2013年8月25日开始激活并使用,从2015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60546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徐建勇未在法定期限内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徐建勇归还银行全部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建勇的庭前供述及讯问笔录,被害人中国银行太原漪汾支行代表王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委托书,证明,情况说明催收记录,信用卡分期情况说明,最低还款额解释,还款证据,到案经过,信用卡本金计算说明,徐建勇本金计算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已退还全部透支金额,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建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建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效民人民陪审员 李满红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焦胤钦速 录 员 聂诗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