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彦樟诉黄忠君、王小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彦樟,黄忠君,王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646号原告:吴彦樟,男,生于1987年9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栗永喆,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君,男,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告:王小兰,女,生于1969年5月30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告吴彦樟诉被告黄忠君、王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永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君、王小兰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彦樟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忠君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忠君与被告王小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0日,被告以投资宁强的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3月内还清。2014年8月,原告找到二被告,二被告承诺过几天还钱,后来拒不接听原告电话。从2014年9月至今被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5604.17元(自2012年5月21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按照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计息,最终以实际偿还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忠君、王小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黄忠君以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吴彦樟借款,原告吴彦樟给付被告黄忠君、王小兰现金20万元,被告黄忠君、王小兰于当日向原告吴彦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彦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整),借款人:黄忠君、王小兰,2012年5月20日。”后原告吴彦樟要求被告黄忠君、王小兰还款无果。2014年9月份后,与被告黄忠君、王小兰无法联系。2015年3月23日,原告吴彦樟向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河东店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二被告诈骗罪,并追回案款。另查明,被告王小兰与黄忠君系夫妻。原告吴彦樟在汉中市汉台区华阳路东侧久麟珍品鑫座有住宅一套。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尚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报案材料、李宁君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依法履行给付借款和偿还借款的义务。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该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原告提供了被告黄忠君、王小兰书写的借据,载明借到现金200000元,原告提供了支付现金的证人证言且证人到庭当庭作证,结合原告房产证明,应认定原告具有出借大额现金的经济能力。原、被告之间2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二、关于借款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主张借款期限3个月,但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也未提供借款期限的其他证据,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三、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也未能提供利率的其他证据,故应认定原、被告对借款的利率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55604.17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彦樟主张由被告黄忠君、王小兰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与法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忠君、王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彦樟借款现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彦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黄忠君、王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田甜人民陪审员 钟明新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金亚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