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立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朋,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满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被告人张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张立朋驾驶冀06·136**号大中型拖拉机运输电线杆,沿徐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张华村西路段时,碰撞骑自行车的陈某1肇事,造成车辆损坏,陈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1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认定,张立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指控被告人张立朋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朋提出因为是被害人撞的其,所以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害人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认可被告人张立朋赔偿过1.4万元,要求对张立朋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张立朋驾驶冀06·136**号大中型拖拉机(核定载质量为1500kg)运输六根电线杆(重量为18350kg),沿徐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张华村西路段时,碰撞骑自行车的陈某1,造成车辆损坏,陈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1损伤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张立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立朋赔偿陈某1经济损失1.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立朋供述,2017年2月27日6时20分许,其驾驶冀06·136**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满城拉了六根水泥电线杆准备送到徐水区遂城镇供电所,电线杆长15米,沿徐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区张华村路段时,感觉车后侧好像压了什么东西,其踩刹车停了车,下车后见拖斗轮胎旁边地上躺着一个孩子,旁边还有一辆山地车,其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通知了孩子家长,然后报了警。给孩子出了1.4万元医疗费。2、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7年2月27日6时多一点,其骑着山地自行车从家出来,沿徐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去遂城中学上学途中,西边过来一辆农用车,其向左扭把,想等农用车过去后再过公路,以后就失去了知觉,过了一会其醒了,坐了起来,当时农用车正带着其向前走,好像是旁边的一辆小轿车按喇叭,农用车才停了下来,司机下来后,其把家里的手机号给了司机,司机给家里打了电话,后来就到了医院。3、证人王某1证实,出事当天,张立朋给其拉了六根电线杆送到徐水供电局,电线杆长15米。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在徐大公路徐水区张华村路段及案发现场情况。5、称重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立朋所载六根电线杆重量为18350kg。6、痕迹勘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冀06·136**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后侧与圣马牌山地自行车右侧接触碰撞。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立朋准驾车型为B2,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25日;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冀06·136**号大中型拖拉机核定载质量为1500kg,检验合格至2014年3月。8、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立朋驾驶的拖拉机无登记证书,其所载货物超长。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立朋驾驶未年检拼装机动车,未按核定载质量载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陈某1的伤情为左下肢膝下截肢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侧股骨骨折,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综合评定陈某1损伤属重伤二级。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立朋提出的是被害人撞的其,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立朋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童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小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