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晓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晶,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户籍地为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0日21时17时许,被告人刘晓晶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欲回到其位于庄河市帝璟东方圣菲小区的家中,在该小区道路上由北向南行使时,追撞同方向刘某驾驶的轿车,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刘晓晶血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晓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晓晶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晓晶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晓晶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晓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积极缴纳罚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瑜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