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执2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盐津县保隆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某,盐津县保隆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3执2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袁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落雁乡。被执行人盐津县保隆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怀富。住所地:盐津县落雁乡保隆村。袁某某与盐津县保隆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依照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盐津县保隆煤矿应给付宋学雄经济补偿金等款339353.7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99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袁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同日立案执行。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盐津县保隆煤矿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经执行查明,盐津县保隆煤矿在盐津县煤炭工业局有煤矿关闭补偿金可供执行,盐津县保隆煤矿已关闭无其他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在盐津县煤炭工业局依法扣留、提取盐津县保隆煤矿关闭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0623执280号之一案件的执行。待煤矿关闭补偿金补偿到位时予以恢复执行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贺银飞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