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01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口市环境监测站与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环境监测站,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杨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01行初97号原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梁家俊,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冉,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峰,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新区康平街1号。法定代表人苏国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房海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1号省政府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曾昭霆,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纪豪,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杨巧云,女,系死亡职工刘广彬之妻。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祥,男,住河南省开封市。原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不服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封市人社局)所作豫(汴)工伤认字[2017]4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河南省人社厅)所作豫人社复议[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6月22日,本院依法通知杨巧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的法定代表人梁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冉、李俊峰,被告开封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房海波、代伯亮,河南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王纪豪,第三人杨巧云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刘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开封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7]4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5年6月21日17时30分左右,周口市环境监测站职工刘广彬,在通许县邸阁水质自动监测站巡查设备、打扫卫生时,不慎触电身亡。开封市人社局2016年9月12日受理了杨巧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开封市人社局认为,刘广彬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开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河南省人社厅于2017年5月8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广彬系周口市环境监测站职工的事实,已由生效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刘广彬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亦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开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7]4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诉称,刘广彬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是:一、原告与刘广彬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刘广彬于2012年5月3日与开封市环境监测站签订《看护人员协议》一份,约定由刘广彬为通许县邸阁水站提供看护劳务,由开封市环境监测站支付劳务费。2014年7月通许县邸阁水站管理权变更归原告,才由原告按原《看护人员协议》继续给刘广彬发放劳务费,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虽然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刘广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再审撤销了原审判决,则构成工伤的基础就不复存在。二、即使原告与刘广彬之间是劳动关系,刘广彬也并非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导致死亡,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根据原告提出的《看护人员协议》可知,刘广彬主要负责看护水站机器设备的安全,不致丢失被盗,打扫水站卫生即可,其中并不涉及用电。从接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知,刘广彬系被电击致死,故其死亡不可能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虽然开封市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也调取了多名证人证言,但仅能证明刘广彬系被电击致死,而无法证明刘广彬系巡查设备、打扫卫生时触电发生死亡的事实,且证言中首位发现刘广彬电击致死的证人,明确指出刘广彬死亡的地点是在邸阁监测站的墙外,并非在水站内,因此不是工作地点。二被告认定工伤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开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7]4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河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不构成工伤的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看护人员协议》,2.《再审申请书》,3.《诊断证明书》,4.邸阁水站照片1组,5.电费发票1份。证明:1.刘广彬与原告之间是由刘广彬向原告提供看护劳务,原告给其发放看护劳务费的劳务关系,而非是劳动合同关系;2.虽然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刘广彬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目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原告的再审申请,且该案再审的结果对本案的审理有重大影响,因此恳请能够暂时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劳动关系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3.从协议可知,刘广彬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看护站内财产不致丢失即可,并不涉及用电的工作职责,但刘广彬的死因却是被电击致死,由此可见刘广彬并非是在执行工作内容时发生的意外,不应认定为工伤;4.从照片可知,邸阁水站的所有设备都是锁在水站房内进行看管的,即使刘广彬是履行检查仪器的职责,其工作地点也应当是在水站房内,而非是在刘广彬家的院墙外,由此可见刘广彬并非是在工作地点内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5.从原告的电费缴费记录可知,邸阁水站所使用的一直是低压电,虽然变压器在刘广彬家院墙内,但邸阁水站一直都未使用该变压器,而原告死亡原因系直接触碰该变压器所致,故其行为明显超出了自己的工作范围。第三组证据:1.证明两份,2.照片三张,证明刘广彬真正的死因系其自己私扯电线用于浇灌自己河滩的西瓜地不慎触碰高压线被电击致死,并非是在执行看护工作。被告开封市人社局辩称,开封市人社局认定周口市环境监测站职工刘广彬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封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2.通劳裁字(2015)第6号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书,4.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51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5.刘广彬身份证、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书,7.工伤认定调查(王晓东、梁家俊)笔录2份,8.照片(7张),9.开封市环境监测站水质自动室证明,10.开封托管水质自动监测站看护人员协议,11.刘慧证明及调查笔录,12.刘纪峰证明及调查笔录,13.游广雷调查笔录,14.刘广彬触电身亡情况说明,15.杨巧云身份证明,16.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7.开封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8.快递单,19.周口市环境监测站说明意见,20.电费发票,21.梁家俊、朱斌2016年9月30日证明2份,22.开封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3.送达回证,24.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5.送达回证、查询单,26.律师函、授权委托书及执法证3份。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刘广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确认死亡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死亡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开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河南省人社厅辩称:原告不服开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案的办理程序合法;河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提交的具体行政行为,3.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申请人向河南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河南省人社厅对申请人提起的申请依法受理;6.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7.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证,证明河南省人社厅依法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送达各当事人。第三人杨巧云述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刘广彬与周口市环境监测站是劳动关系,刘广彬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开封市人社局、河南省人社厅依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巧云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开封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申请仅是刘广彬家属单方作出的事实陈述,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其构成工伤的证据;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目前原告已经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查,请再审判决作出后再另行对本案作出处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刘广彬的死亡原因系电击,不能证明其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触电身亡,不应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对于死亡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出具机构作为医院卫生科仅有出具居民死亡的证明,无权对死亡原因系工作期间巡查设备被电击死亡作出评价;证据7两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从梁家俊笔录印证刘广彬的死亡原因系私扯电线,浇灌自家西瓜地时不慎将电线挂在变压器上,导致触电身亡,证明刘广彬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证据8照片中的第1-4张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4张照片恰说明刘广彬履行所谓看护职责就是将存放有环境监测设备的房间门锁好即可,并不耽误其务农或作其他工作,照片5、6、7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拍摄地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二份证据明确了刘广彬的工作内容为看护设备安全,其中不涉及用电,因此不能作为其认定工伤的依据;证据11、12、1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调查询问,且刘慧系刘广彬女儿,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三人证言仅证明事发前刘广彬表示其回家收拾院子,并不能等同于打扫水站卫生这一行为,且该证据均为间接证明,并无一人亲眼看到刘广彬打扫卫生的情况,从游广雷的证言可知,刘广彬事发地点在水站院外,印证了其并非是在工作地点发生的意外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证据14-1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9、20真实性无异议。用电发票印证了水站工作一直使用低压电,从不涉及使用变压器和高压电,刘广彬因接触变压器而触电身亡与本职工作无关;证据21-2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河南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开封市人社局的答复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复议程序没有意见。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明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且有生效判决确认;证据2,仅有再审申请,要求法院中止审理,不应支持;证据3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电击致死证明刘广彬是在上班时间、地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务受伤死亡,是可认定工伤的依据;证据4水站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与事故时间不符。对第三组证据1两份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打印的,表述一样,梁家俊、朱斌事发时都不在现场,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工伤认定时,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刘广彬私扯电线的证据,仅是主观臆断;证据2照片不能证明刘广彬属于私扯电线,没有人见到刘广彬私扯电线,是原告主观臆断。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二被告相同,另提出:根据协议约定,刘广彬的工作是保证仪器安全运行,原告的仪器是用电的,变压器是原告的站内设备,刘广彬要巡查线路,不存在不是工作地点的问题,刘广彬的死亡与工作有直接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是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组证据1、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原告第二组证据2是再审申请书,但原告认可其申请再审的案件尚没有裁定再审,本院对其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第二组证据5,并不影响本案刘广彬应否认定为工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三组证据1两份证明,其出具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且为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该组证据中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通许县邸阁水质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邸阁水站)原属开封市环境监测站,2014年7月移交原告管理,刘广彬系邸阁水站看护人员。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通许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刘广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刘广彬生前系原告职工。刘广彬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水站财产安全,保证仪器安全运行,打扫水站卫生,保持整洁,每天按时检查仪器运行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等。2015年6月21日17时30分许,刘广彬被发现倒在邸阁水站院墙外,后经通许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为因电击死亡。水站院墙内有一台变压器,为原告设备。后刘广彬的妻子杨巧云(本案第三人)为确认刘广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经通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又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2016年8月5日二审判决生效),确认刘广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30日,杨巧云向开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开封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12日决定受理,9月14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月8日对该案进行了中止,2017年2月8日开封市人社局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7]4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社厅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开封市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刘广彬死亡不属于工伤的决定。河南省人社厅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向开封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开封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20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2017年5月8日,河南省人社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开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7]4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刘广彬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刘广彬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称已就该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但该案目前并未裁定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对原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刘广彬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作地点位于开封市下辖的通许县,故开封市人社局具有对刘广彬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关于刘广彬所受伤害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问题。刘广彬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水站财产安全,保证仪器安全运行,打扫水站卫生,保持整洁,每天按时检查仪器运行情况等,由于其职责内容中既有从事某项劳动的内容,也有“保证仪器安全运行”等工作目标状态的内容,根据其工作内容的性质和特点,其工作时间不应以通常的标准进行界定,将伴随工作目标状态或为实现这一状态而所需时间视为工作时间,符合实际情况。关于工作场所,本院在对原、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据进行核实时,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被告开封市人社局提交的1-6张照片属实,邸阁水站院墙外确实有取水等设施,根据刘广彬的工作职责,其工作场所并不限于水站院墙之内,且原告亦认可刘广彬是因邸阁水站内变压器电击死亡,虽然刘广彬倒在邸阁水站院墙外,亦应认定其在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刘广彬的死亡是非工作原因导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刘广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开封市人社局受理杨巧云提出的对刘广彬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河南省人社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开封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口市环境监测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梓人民陪审员 侯玉梅人民陪审员 赵声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