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柯天顺与罗林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天顺,罗林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4445号原告:柯天顺,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丽,女,系原告之妻,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罗林建,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柯天顺诉被告罗林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天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林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天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催讨欠款交通费用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诺可以为原告办理劳务出国,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0日支付被告中介费用23000元、43000元,后被告并未办理出国手续,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剩余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林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经案外人陈中祥介绍,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劳务出国手续,2014年9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出国风险保证金23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23000元的收条,案外人陈中祥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名。2014年9月10日,原告又支付被告出国风险保证金43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43000元的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此收条出国工人出国后,在不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回国后每人退还保证金伍仟元整,此收条同时也作废。后由于原告未能出境劳务,2015年1月,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欠款无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劳务出国手续,原告向被告交纳66000元费用,双方均应依约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现被告未能促成原告出境劳务,应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林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天顺3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柯天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由被告罗林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馨文人民陪审员 石 敏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