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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郇义锋、陈振宝等与新泰市朋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义锋,陈振宝,张勇,尹承毫,新泰市朋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82民初3195号原告:郇义锋,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陈振宝,男,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张勇,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尹承毫,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升,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朋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王长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波,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郇义锋、陈振宝、张勇、尹承毫诉被告新泰市朋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新泰市朋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13日被注销,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不具备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郇义锋、陈振宝、张勇、尹承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郇 涛审判员 刘 虎审判员 张庆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