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贵生诉李永平、李明德、彭文德、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生,李永平,李明德,彭文德,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342号原告:王贵生,男,生于1958年2月13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师少帅,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永平,男,生于1960年4月19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李明德,男,生于1953年7月23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彭文德,男,生于1965年7月21日,汉族,现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景常荣,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贵生诉被告李永平、李明德、彭文德、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永平、李明德、彭文德及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30.94元、误工费3473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7元、鉴定费800元、拐杖费100元、工具(含工作服)500元、复印费154元,以上合计56371.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告在被告李永平承包的宝鸡市代家湾海棠风尚工地干活,在铺设楼梯间石材时左小腿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住院15天,被诊断为:小腿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花费医疗费8230.94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建安公司将其工程违法分包给其他被告,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2、证明2份、收据3张,用于证明原告每天的误工标准、护理费标准及支出的复印费;3、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事实。被告李永平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是我叫去干活的,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没有意见。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多元。被告李永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明德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是我与被告李永平叫去干活的,工钱也是其与被告李永平给原告发放的。被告李明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文德辩称,原告受伤时干的活不是我公司承包的活,是我个人从被告建安公司承包,我又将砌石材的活分包给了被告李明德。在工地现场是委托大儿子管理,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叫原告来干这个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被告彭文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建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建安公司的起诉,理由是2015年12月7日其与被告彭文德签订了代家湾海棠风尚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彭文德组织施工,原告说被告建安公司是工程受益方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主张的标准过高,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工具(含工作服)与本案没有关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在本案中,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将切割机护罩取下,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即使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各被告之间也应有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建安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建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用于证明建安公司已将海棠风尚中心项目楼梯间石材施工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彭文德,由彭文德组织施工,并应由其承担雇佣人员的伤亡赔偿费用。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驳回对被告建安公司的起诉。对原告王贵生、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中的两张火车票,被告李永平、李明德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彭文德、建安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两份证明(即被告李永平出具的证言和宝鸡市渭滨区美都袋鼠箱包店出具的证明),被告李永平、李明德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彭文德、建安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李永平系本案被告,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宝鸡市渭滨区美都袋鼠箱包店出具的证明,是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定,未见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李永平系本案被告,原告亦是其叫来干活的,被告李永平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其每天工资收入。对宝鸡市渭滨区美都袋鼠箱包店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王鹏兴与本案原告是何关系,亦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系受王鹏兴护理,故综上,本院对被告彭文德、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除火车票外的其他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永平、李明德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彭文德、建安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该出租车票据并非机打票,且部分票据上的时间不合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交通费票据虽系正规发票,但并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原告在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拐杖收据,被告李永平、李明德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彭文德、建安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拐杖是谁购买,为何购买,亦不能证实原告支出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施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19日,原告王贵生受雇于被告李永平、李明德,在宝鸡市金台区代家湾海棠风尚中心项目部从事楼梯间石材铺设工作。当天,原告在干活过程中用切割机切割石材之时,不慎将其左小腿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外伤:1、胫神经不全断裂;2、胫骨后肌不全断裂;3、趾长屈肌不全断裂;4、跖肌腱不全断裂;5、比目鱼肌不全断裂。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建安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重新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中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与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另查,本案原告在切割石材时,私自将切割机上的护罩取下。原告所从事的铺设石材工作,系被告李永平、李明德共同以李明德的名义从被告彭文德手中分包而得,该工程又系被告彭文德从被告建安公司通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230.94元系被告李永平垫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永平、李明德,为该两被告提供劳务并从事石材铺设工作,在此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平、李明德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在从事被告李永平、李明德安排的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的伤害,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永平、李明德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建安公司作为楼梯间石材施工的发包人,明知被告彭文德系个人,无相关施工资质,仍然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彭文德,而被告彭文德又作为分包人,明知被告李明德系个人,亦无相关施工资质,却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李明德,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建安公司、彭文德应与李明德、李永平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自述其已从事石材铺设工作多年,但其为工作方便,私自取下切割机护罩,原告该行为加大了事故风险的发生,也是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该行为属于典型的违规操作,原告对此次受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230.94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51天×230元/天=3473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误工天数经司法鉴定为150天,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误工天数予以认定。又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建安公司对“三期”(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配合二次鉴定前去西安1天,确给原告客观上又造成了1天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误工天数应为150天+1天=151天。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为23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每天误工费用不予支持,根据本地一般务工人员误工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11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151天×115元/天=17365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其护理天数经司法鉴定为60天,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护理天数予以认定。又因原告自述其住院期间,被告李永平对其护理1天,故应将被告李永平护理的这一天从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实际护理天数应为60天-1天=59天。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为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每天护理费用不予支持,根据本地一般护工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每天的护理费为8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9天×80元/天=472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57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并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故结合原告住院和二次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60元/天=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5天,每天按6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出院时医嘱有加强营养要求,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天数经司法鉴定为60天,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天数为60天。原告主张每天营养费为3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其每天营养费为2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0天×20元/天=12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为其“三期”(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拐杖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拐杖是谁购买,为何购买,亦不能证实原告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工具(含工服)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来证实该主张,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复印费154元,本院认为,2016年7月20日,原告为复印个人病历,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交纳复印费6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2月7日、同年7月19日,原告向宝鸡市渭滨区法和民事纠纷调解事务所支出复印费共计148元,但该从票据上无法得出原告为何复印、复印了什么资料,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欠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费用,故对该复印费148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30.94元、误工费17365元、护理费47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6元,以上合计33321.94元。本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责任,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应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上述合计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26657.55元),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合计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6664.39元)。又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永平全部垫付,故在实际理赔时应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即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6657.55元-8230.94元(医疗费)=18426.61元。各被告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其内部之间若一方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或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则依法享有向其他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平、李明德共同赔偿原告王贵生18426.61元。二、被告彭文德、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王贵生承担151元,由被告李永平、李明德、彭文德、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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