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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岑祖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祖房,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1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乐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祖房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祖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岑祖房趁牙雪外出之机,翻进牙雪位于乐业县幼平乡五寨村百发屯的小卖部,偷走牙雪放在木箱内的3000元现金及放在货架上的2条真龙牌香烟。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岑祖房用于赌博,被盗香烟被岑祖房消费后剩余5包且被公安机关从岑祖房藏匿的草丛中扣押。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祖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祖房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岑祖房趁乐业县幼平乡五寨村百发屯的牙雪外出之机,从牙雪经营的位于乐业县幼平乡五寨村百发屯的小卖部的后门翻进小卖部,偷走牙雪放在木箱内的3000元现金及放在货架上的2条真龙牌香烟。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3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被岑祖房用于赌博,被盗香烟剩余5包未被告人岑祖房消费,后公安机关已退回受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牙雪的损害3000元并取得受害人牙雪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岑祖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卷烟配送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韦某、岑某1、岑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牙雪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岑祖房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岑祖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岑祖房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回失主,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岑祖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祖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林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陆欣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