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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忠成与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成,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3189号原告:李忠成,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江源县。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11号。法定代表人孙立军,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明,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成与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成、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少发放的加班费用21538元和不明扣工资225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明细,说明被告支付工资是下打租,进而说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前就已经到被告单位上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平均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数额为10945元;被告在仲裁开庭时承认原告有加班事实和已经支付加班费,但原告认为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少付的加班费21538元。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原告从事岗位为货车运输司机,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原告因接收货物单位肯德基和肯德基所在大型超市的要求过于苛刻,认为在被告单位收入不高,故不愿继续在被告单位从事此项工作,原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且原告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2、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或安排补休,原告索要加班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告入职时签订了岗位协议书,从事货运司机工作,进行了公司规章制度及岗位要求的培训,了解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根据被告的薪酬管理制度的岗位结构工资制的规定,在实发工资中已含超时加班费及不能补休时的休息日加班费,遇到法定节假日时也已经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详见原告提供的关于休息情况及加班费支付情况的统计表格)。被告已支付上班期间的延时加班费。鉴于原告从事是为肯德基配送货物的货运司机工作,被告已考虑到存在超时加班情况,发给了原告超时加班费;休息日已安排补休或已支付加班费。被告公司一共四位司机一台车,实行两人一班倒班、串休、补休工作的方式,因此,原告不出车时,便在家休息不上班,对于赶上休息日出车的情况,被告均已安排了补休,对于不能补休时,也已支付了休息日的加班费;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出车时,被告已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合法保障了原告的权益,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忠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原告从事司机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健康体检合格证,该证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提交被告单位工资明细,反应被告每月正常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的工资中包括岗位工资、补助、加班费以及其它补贴等。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下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4月、5月2017年1月扣原告工资120元、31元、7元、57.44元,共计扣原告工资215.44元。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应发工资为4220元、4420元、3940元、3820元、4660元、5570元、4158元、4100元、2077元、1857元、1464元,3564元,57.44元(2017年1月扣款),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58.95元。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沈浑劳人仲字(2017)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来院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费一项,说明被告按照原告的加班情况向其支付了加班费,从原告入职离职,原告并未就被告向其支付的加班费的数额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被告支付加班费的方式及加班费的数额,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向其足额支付加班费,进而要求被告支付少支付加班费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到期,被告辩称是因原告因接收货物单位肯德基和肯德基所在大型超市的要求过于苛刻,在被告单位收入不高,原告不愿继续在被告单位从事此项工作,原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故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健康体检合格证,说明原告在2015年1月16日劳动合同签订前即2014年11月就已经入职被告单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9147.38元(3658.95元/月×2.5个月),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的不明扣款22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扣款依据,被告应将该扣款的合理部分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忠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47.38元;二、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忠成返还扣工资款215.44元;三、驳回原告李忠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丽华审 判 员  赵 岩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