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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戴均英、戴铸贤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均英,戴铸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均英,男,汉族,1948年11月6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铸贤,男,汉族,1965年9月30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上诉人戴均英因与被上诉人戴铸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2民初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均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戴铸贤建围墙,其楼位于村北外农田,邻戴均英农田南内,周边皆2米路,距戴均英农田只留35厘米。2016年6月28日,一经发现其在建围墙中,即向金塘镇驻塘桥执法监察吕渝举报,吕渝叫到维稳中心登记。2016年7月5日维稳中心发通知给吕渝,8月5日通知戴均英到塘桥府调解,戴铸贤当场告戴均英围墙事。调解终结,政府态度是“要拆双方一齐拆,不拆双方免拆”。戴均英屋与围墙座落与戴铸贤楼围墙座落天各一方。10天后,戴均英打一份“要拆双方一齐拆,不拆双方免拆的回复”书,严正态度,再申请金塘镇铲除戴铸贤违规围墙。吕渝与纪委、道路建设办冯建德各一份,两月无动静,后2016年10月11日金塘镇镇长黄福来调解立约,其中一款要求戴铸贤排水管跟自己的围墙边向南方向装,引到南围墙角,又如有违约的,自己承担一切责任,天面水、卫生间水入戴均英农田,原无管。立约后,戴均英限其3天装管,未见装管,调解主任刘柱才再催,未见装,40多天后不见装管。拒不装管已构成毁约行为,立约内容双方当履行,立约日起当为双方执行起点生效期,2016年11月23日戴均英打一份“戴铸贤毁约”书交张国桥镇长、黄福来镇长、金塘执法队,各一份,请求铲除戴铸贤违规围墙,至今不动,现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决,铲除其违规围墙,各留1米为路。2016年10月12日发现戴均英农田有两堆垃圾,戴铸贤已认其所为,令其妻铲到其围墙边。因其拒不装管,2016年11月23日,戴均英向塘桥委会举报,执行公约罚款,塘桥委会戴高文主管卫生,不予采纳,现请法院按塘桥委会卫生公约其中一款:“发现乱丢垃圾者罚款300元,兼清理干净”执行罚款300元。综上,起诉请求:1.戴铸贤建围墙,坐落村北外,其围墙西邻戴均英围墙2.2米路,南内按戴均英农田只留35厘米路,戴均英农田东邻戴火生围墙2米路,戴铸贤南邻火生围墙2米路,戴铸贤南边前面,东火生,西均英皆相通,现请求法院裁决铲除其违规围墙,各留1米为路。2.戴铸贤堆放垃圾2堆放戴均英农田,根据塘桥卫生公约,执行罚款3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塘桥托盘山村一组村民。被告经批准建于该村的房屋为座北朝南的三层楼房,其房屋西面和房屋大门口正门前西南角的南面和西面的房屋大院土地和原告的农田相邻。因西面相邻纠纷,经茂南区金塘国土所、塘桥委会、托盘山村集体组织调解,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的甲方为戴均英,乙方为戴铸贤),协议内容为:“1.乙方同意甲方提出恢复在位于托盘山村后面甲方围墙与乙方屋地之间原水坑界线;2.双方在已恢复原水坑的中间界线立桩柱为标志(记),今后双方因需要申请建设,必须以此中间线为准,双方要留出对等宽度距离作为大家路基用地;3.此协议一经签定,各方不得违反,如有违反的,视作无理取闹,有关部门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托盘山村组织(村长、代表)戴会英、戴庆文、戴伟文,村委会负责人戴柏英、欧丽武,国土部门江平、冯南琼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西面按协议建设围墙,双方对此无争议。2016年6月底,被告修建其房屋大门口正门前西南角的南面和西面的围墙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双方申请村委会调解。2016年10月11日,经金塘镇塘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合约》,合约内容为:“2016年10月11日,戴均英与戴铸贤因围墙纠纷到村委会申请调解,村委调解主任刘柱才到现场调解,并绘图制定土地界至,双方达成如图的数据,要求戴铸贤排水管跟自己的围墙边向南方向装,引到南围墙角。双方的界至已清楚,所属双方已认定,从此不能再反复争议,和向上级告状,如有违约的,自己承担一切责任,共同遵守。”原、被告,刘柱才均在合约上签字确认,戴柏英在证明人栏签名确认,合约上并盖有金塘镇塘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合约界至图注明:“被告房屋大门口正门前西南角的南面和西面的围墙,被告预留0.33米至0.36米作为共用通道。”界至图同时文字注明“以后戴铸贤留0.21米做水旁,戴均英从中点号,留0.15米做围墙。”戴铸贤按《合约》绘图制定的土地界至建好上述两段围墙后,戴均英以戴铸贤迟延建排水管为由要求戴铸贤拆除上述围墙。2017年3月16日,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勘查现场,并邀请金塘镇塘桥委会调解主任刘柱才到现场。原审法院所作的现场调查笔录内容如下:1.刘柱才陈述:2011年9月21日,在金塘镇政府、国土所、司法所、村民、村民代表联合调解达成的《协议》我没有参与。《合约》是2016年10月11日,戴均英与戴铸贤向村委会申请调解,戴铸贤与戴均英就戴铸贤围墙南面和戴铸贤围墙西面发生争议,戴均英按双方达成的承诺合约图要求戴铸贤建好排水口,但双方就建好排水口的时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戴均英称戴铸贤修建排水口的时间迟延四、五天,在戴铸贤按《合约》图纸建好南面和西面围墙后,戴均英以戴铸贤迟延建排水口为由要求戴铸贤拆除上述围墙,双方致成纠纷。2.戴均英陈述:与被告戴铸贤争议的围墙是戴铸贤家大门口前西南两面与我的农田相连的两面围墙,与被告家正西面的围墙无争议,有争议的南面围墙长12.92米、西面围墙长7.44米。我发现被告建争议围墙即向镇维稳中心反映情况,具体以起诉状为准。《合约》并没约定安装排水口的时间,后我要求被告三天内装好排水口,但被告四十多天都未装好排水口。2016年11月23日,我打印《戴铸贤毁约》交张国桥、黄福来镇长及金塘执法队,后没有得到处理,故我起诉至法院。3.戴铸贤陈述:我建房原告对我有意见,建房屋正西面围墙时我预留15厘米宽度,该面围墙争议于2011年9月21日经双方签订《协议》已解决。我家门前两面围墙于2016年6月28日建造,是因为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围墙,我才跟着建围墙,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双方书面向村委会申请调解,最后签订《合约》,双方就上述两面围墙再无争议。当时没有约定安装排水管的具体时间,原告称其要求我三天内安装排水管没有依据。签订《合约》第二天,原告挖基础想建围墙围起来,后因原告与戴培崧有其他纠纷没有建围墙。经现场丈量,有争议的南面围墙长12.92米、西面围墙长7.44米。被告所建的争议围墙没有影响原告农田的正常通行。现场状况:原告与被告相邻的农田种有树木,树木已长得很高大。被告已按《合约》要求装好排水管。原告主张被告堆垃圾的地方没有垃圾。在村中公示的《塘桥卫生公约》的内容为:“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讲卫生为荣不讲卫生为耻。房前屋后要自家清洁,公共场所要共同爱护。垃圾收集要尽归池内,居家整洁要讲究文明。垃圾绝不准随处乱丢,共创塘桥最美丽家园。乱丢垃圾者罚款300元兼清理干净。塘桥委会宣。二0一六年一月一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相邻权纠纷,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铲除被告围墙是铲除有争议的围墙两段,即大门口正门前的南面12.92米和西面7.44米的两面围墙,争议围墙所建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提出被告在签订《合约》后四十多天都未装好排水管。被告则提出其在签订《合约》后的十天就装好排水管了。原告提出被告所建的争议围墙妨碍了通行权,争议围墙被告只留35厘米,但是邻西边的距离有2.2米,争议的围墙被告应该留1米作为双方共用的通道,而被告只留35厘米,还欠65厘米,预留的距离参照被告房屋西面双方围墙间的公共通道2.2米。被告提出按照201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约》履行,我方需要留35厘米,原告留15厘米,我没有违反合约,实际上我也是留35厘米,原告留15厘米,2011年9月21日的《协议》,如果不是主路就留小一点距离,我争议的围墙也没有违反该协议。原告提出诉状涉及的垃圾,是当时被告的老婆清理开了。垃圾大概是在2016年10月12日我发现用草盖住两堆垃圾放在我农田,后来被告老婆将两堆垃圾铲回被告的围墙边,垃圾我不清楚是谁堆的,但是后来被告承认是他堆的。后来我和我老婆将垃圾丢进被告的大院。被告提出不承认是我堆的垃圾,是谁堆的我不清楚,是不明垃圾。后来我老婆将两堆垃圾铲回自己围墙边,因为有争议,但是不知道是谁堆的。及后原告容许原告的老婆将两堆垃圾扔进我屋的大院,我当时质问原告的儿子戴庭雍如何处理这两堆垃圾。他说:“我都叫我妈不要扔垃圾进去,她还是扔了。”然后我就自己将垃圾清理开拉去垃圾场了。另查明,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主张被告的用地符合规划是合法用地,但该两份证据均显示是批准被告建设楼房的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并没有准许被告建本案争议围墙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合约》,被告提供的协议、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意见书,以及原审法院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拆除围墙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2.原告诉请根据塘桥卫生公约,执行罚款300元,其是否适格的主体,依据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虽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主张被告的用地符合规划是合法用地,但该两份证据均显示是批准被告建设楼房的用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并没有准许被告建本案争议围墙的内容,亦即被告建造本案的争议围墙属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即建造,应属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以及该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被告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所建围墙,依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而且《合约》没有约定被告安装排水管的具体时间,在安装排水管方面不足以认定被告违反《合约》,被告所建的争议围墙亦没有违反《合约》的约定和影响原告农田的正常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应予驳回。原告可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塘桥卫生公约》的执行主体应为塘桥委会而不是原告,原告与执行罚款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塘桥卫生公约》规定的“乱丢垃圾者罚款300元”应属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村规民约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塘桥卫生公约》规定的“乱丢垃圾者罚款300元”的规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无效。3.原告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垃圾为被告所堆。综上,原告诉请根据塘桥卫生公约,执行罚款300元,其并不是适格的主体,依据亦不合法,该项请求亦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合法依据,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戴均英的起诉。原告戴均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宣判后,上诉人戴均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裁决拆除有争议的围墙两段,即大门口正门前的南面12.92米和西面7.44米的两段围墙,各留一米路。事实与理由:1、一审不受理,不裁决拆除被上诉人的违规围墙,对上诉人极度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以下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并不排除,并无规定争议所属机关不予处理或处理不公的,法院概不受理。若概不受理,弱势群体则永远命定为强者鱼肉。法院乃国委以廉明,民赖以鸣冤之威严圣地。上诉人以遵循程序,起诉状以明细述诉,由被上诉人2016年6月28日建围墙开始就金塘维稳中心、金塘国土所登记,后经金塘镇驻塘桥委官吕渝愚弄、刁难数月后,于2016年10月11日立约,立约后被上诉人毁约,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3日再申请金塘镇政府拆除被上诉人围墙,各留一米为路,无人过问。此案上诉人已饱沐不公,处低谷而无助。逼于2017年3月20日提起诉状。法院予以受理,依法裁决,并不越权。合情、合理、合法。反则上诉人与村众被侵夺之行走权问天无路。2、被上诉人毁约不容否认。一审否认被上诉人毁约,对上诉人严重不公。一审裁定书第十页一段:“而且《合约》没有约定被告安装排水管的具体时间,在安装排水管方面不足以认定被告违反《合约》”属极端错误。共同履行《合约》法律上立约之日起则生效并执行。假如上诉人不于2016年11月23日向金塘镇政府提交《戴铸贤毁约》书三份予镇长。一审并无核实立约四十多天后被上诉人不装管,是否属诽谤。被上诉人可赖合约无定时装管的空子,纵其所欲,一万年后可强词质问:“《合约》有装管的时间吗?”裁定书称“被告所建的争议围墙亦没有违反《合约》的约定和影响原告农田的正常通行”含糊至极,一审尚未搞清,是《合约》约定建围墙,还是建定围墙后有《合约》。通行不是用缩身法通过70公分路,农家要过双轮力车。被上诉人邻戴火生围墙留1米共2米宽路,上诉人农田路接戴火生路,2米宽接70公分宽,天理何来?赤裸有意严重侵权。被上诉人并未出示围墙准建证与特别法律规定:“离戴火生围墙要留1米,邻戴均英农田不能留1米”。综上所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决拆除有争议的围墙两段,即大门口正门前的南面12.92米和西面7.44米的两面围墙,各留1米为路,另因无拍摄录音堆垃圾现场,其砌词以混淆是非,撤回堆垃圾罚款项。被上诉人戴铸贤不到庭亦不提供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戴均英诉请拆除涉案违建围墙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诉范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戴均英诉请拆除的涉案围墙属于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建造的违章建筑,亦没有违反涉案《合约》的约定以及影响上诉人农田的正常通行,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相关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戴均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邹辉球审判员 阮树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林小群李松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