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俞朝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朝阳,男。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朝阳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贺明海出庭,指控:2017年5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俞朝阳在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某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宁某熟睡之际,窃得宁某身边的苹果7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974元)。同年6月17日,被告人俞朝阳在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某肯德基餐厅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朝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俞朝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朝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朝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俞朝阳退赔价值人民币3974元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