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赵高峰与李银仓、崔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峰,李银仓,崔战峰,陈玉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923号原告:赵高峰,男,出生于1967年10月11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李银仓,男,出生于1972年11月1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战峰,男,出生于1973年4月21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陈玉朋,女,出生于1970年5月9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赵高峰诉被告李银仓、崔战峰、陈玉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原告赵高峰、被告李银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战峰、陈玉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银仓、崔战峰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陈玉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3日被告李银仓、崔战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月利率3%。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及部分利息,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予偿还。李银仓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崔战峰,应有崔战峰还款。该笔借款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崔战峰、陈玉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被告李银仓、崔战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赵高峰现金150000元,借期3个月,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借款人:李银仓、崔战峰,担保人:陈玉朋。”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银仓、崔战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银仓、崔战峰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已偿还70000元,被告李银仓在庭审中认可已偿还7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出具借据时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玉朋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即2012年8月22日向被告陈玉朋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7年2月3日才起诉要求被告陈玉朋承担连带责任,已超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银仓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仓、崔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高峰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高峰对被告陈玉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银仓、崔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生人民陪审员 裴建华人民陪审员 姚海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