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方志国与何桂萍、何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国,何桂萍,何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2231号原告:方志国,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才,枞阳县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桂萍,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何庆,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萍(系何庆母亲),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方志国与被告何桂萍、何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俩被告立即付清工资款20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何桂萍的丈夫在当地农村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俩被告也参与了工地管理工作,方志国在何桂萍等人承包的工地务工。2008年下半年,何桂萍的丈夫生病,当年的工资由何桂萍出具了欠条,欠款2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后何桂萍丈夫去世,俩被告也没有在当地继续承包工程。此款在催讨过程中,俩被告以各种借口拖付至今。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何桂萍辩称,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中,何桂萍对欠款事实并未否认,且方志国有欠条予以证明,何桂萍与方志国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属实。方志国完成了其劳务工作,何桂萍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资款。何桂萍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方志国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何桂萍出具欠条系经过方志国允许,出具欠条之日并非方志国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同时,尽管何桂萍抗辩此案已过诉讼时效,但何桂萍在面对方志国陈述每年向其催讨工资款时,回答的是不知道,这样的回答不符合常理,不能否认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即使方志国在何桂萍出具欠条后一直没有主张权利,或者每年都主张过权利,均不会导致方志国现在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故何桂萍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方志国提出何庆曾参与经营,并且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支付原告方志国工资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方志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桂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会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十三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