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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荣水与余道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水,余道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196号原告徐荣水,男,1983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戴国斌,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道聪,男,1997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中大道54号。负责人张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荣水诉被告余道聪、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水的委托代理人戴国斌、被告余道聪、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水诉称,2016年9月4日11时30分许,余道聪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五三大道延伸段万福家居路段进出道路时,与沿五三大道延伸段由东向西行驶由徐荣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徐荣水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道聪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荣水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172,934.38元。被告余道聪辩称:垫付11,135.66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辩称:1、扣除非医保用药;2、对伤残有异议,要求重鉴;3、“三期”评定过高;4、车辆修理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1时30分许,余道聪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五三大道延伸段万福家居路段进出道路时,与沿五三大道延伸段由东向西行驶由徐荣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徐荣水受伤及两车受损。徐荣水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3、左膝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道聪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荣水负次要责任。2017年6月2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徐荣水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荣水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博爱医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11,135.66元,全部由被告余道聪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派出所合同、购车收据、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道聪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荣水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人伤探视笔录要求原告的相应的赔偿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了由灵溪镇政府、松山村委会和灵溪土管所联合出具的失地证明,并向保险公司就该单一证据进行了出示、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采纳证明力更高的具有政府相信力的失地证明,对人伤探视笔录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相关赔偿依法按城镇标准核算。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6天,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依第一次鉴定报告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中扶养义务人应为二人。且前10年限额为2人。为此,原告徐荣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11,135.66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为18天×15元/天=270元、护理费为18天×142.84元/天+(90-18)×100元/天=9,771.12元、误工费为106天××142.84元/天=15,141.04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徐谢崽,1949年9月生,母亲尹小仙,1954年1月生,儿子徐志坤,2013年3月生,儿子徐志成,2008年7月生)为16,732元+16,732元/年×(5+3+8)年×10%÷2=30,117.6元、电动车修理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以上合计142,021.4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医疗费10%非医保医疗费即(10,000+1,135.66×70%)×10%=1,079元,由被告即直接侵权人余道聪赔偿。为此,原告的损失中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最后赔偿额为(142,021.42-1,900-121,000)×70%+121,000-1,079=133,305.95元。原告徐荣水的第一次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余道聪赔偿1900×70%=1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荣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修理昆曲合计133,305.95元;二、被告余道聪赔偿原告徐荣水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合计2,409元(1,330+1,079);三、驳回原告徐荣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人民财保上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荣水各项损失合计124,579.29元(133,305.95-11,135.66+2,409),返还被告余道聪明垫付款8,726.66元(11,135.66-2,409),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1,879元,由被告余道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何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