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林与马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马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447号原告:马林,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马林弟弟),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大战场镇塘圈村4队**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朋,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林与被告马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山、被告马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朋偿还原告马林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马朋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马朋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在中宁县大战场原告家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在证明人余发龙、罗某甲的见证下当天打下8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23日偿还。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林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2月23日,如按期还不上将张广平斜对面地皮作抵押,宽15米,深50米,东靠小杨,西靠马彪”。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借款以转账方式给被告支付34000元,被告在原告家中拿取现金46000元。被告马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36000元或34000元,如果借款期限是两个月,支付金额则为36000元,如果借款期限是三个月,支付金额则为3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0000元欠条。被告没有在原告家里取过现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并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但对原告关于实际借款8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李某某陈述被告在原告及证人家里拿取现金的陈述不认可,原告陈述转账支付被告34000元,在其家中支付被告现金46000元,并陈述现金支付时现场有原、被告及原告妻子李某某,即证人,并陈述借款后李某某向他问询了借款事由及具体情况,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某陈述并不清楚原告借给被告多少钱,也不清楚地陈述在其家中支付被告现金的具体金额,法庭问及她如何得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其陈述系开庭前一日其小叔子、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借款金额为80000元,结合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在本案中与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实际情况,对其关于”被告在原告家中曾支取现金”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从原告家中拿走现金46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罗某甲出庭作证,原告质证后,认可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系原告本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从录音中双方的对话能够确认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利息,并向其支付1000元。原告及其代理人虽质证该录音与本案涉及的借款无关,但原告亦陈述其与被告并无其他经济债务纠纷,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罗某乙陈述”原、被告约定借款40000元,原告扣除约定利息转账支付被告借款,转账后并未去原告家里支取现金”,结合证人罗某乙系借条中署名的证明人,对被告关于”约定借款4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34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3日,被告马朋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马林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约定2015年2月23日还款,原告扣除三个月利息6000元,转账支付被告34000元。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马朋向原告马林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于2015年2月23日还款,现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庭审中坚持陈述其支付被告借款本金8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是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3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马林借款本金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原告马林负担575元,被告马朋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武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