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860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贵州省副食果品公司与王燕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副食果品公司,王燕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400号原告:贵州省副食果品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52号。法定代表人:崔林,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肇渠,贵州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明,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贵州省副食果品公司与被告王燕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副食果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肇渠、被告王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侵占的原告位于贵阳市××路××层门面房;2.判令被告支付侵占用原告房屋的占用费每月计8000元,从2017年4月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贵阳市××路××层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每月租金8000元。合同期满,原告需要将门面房收回自用,并于同年12月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腾空交回,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房屋和支付占用门面的使用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被告支付租金原告不收取,2017年3月份被告支付了30000元,即使6月份未支付也没有欠付原告24000元;门面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原告,对方提供的材料中没有房产证,证据需要提供原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乌南路140号冠竹苑B幢1层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贵乌南路140号冠竹苑B栋第1层门面出租给被告,房屋租期为1年,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交至甲方财务部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相应租金。2016年12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将收回门面,要求被告于同年12月22日将房屋腾空交回,被告于当日签收了该通知。至本案开庭时,被告仍占用涉案门面。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3月份的房屋租金30000元。自2017年4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收据、通知、发文签收单、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期满前一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将收回房屋,被告签收了该通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21日已经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8000元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房屋占用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将被告已支付的2017年1月至3月房屋租金的余额6000元(30000元-8000元/月×3个月=6000元)进行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乌南路140号冠竹苑B幢1层房屋返还原告贵州省副食果品公司;二、被告王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副食果品公司按每月8000元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到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其中已支付的房屋租金6000元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王燕明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红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汤 琴书 记 员 杨宇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