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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5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程荣贵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海的派整体橱柜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荣贵,沈阳市铁西区海的派整体橱柜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5602号原告程荣贵,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海的派整体橱柜经销处,经营场所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北街30甲1F-062-2。经营者王杰。委托代理人张梦月,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程荣贵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海的派整体橱柜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荣贵、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海的派整体橱柜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张梦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荣贵诉称,原告程荣贵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海的派整体橱柜经销处在2017年3月初签订门板购货单约定买A6-37门板共计15.81平方米,合计人民币2,000元已经付清。原告于4月收到被告销售的门板二批,发现该门板不是A6-37门板,颜色和贴膜厚度与A6-37差异巨大,多次联系被告方修理退货未果后投诉至工商局,被告未给原告修理退货,6月9日调解终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退门板并给付门板货款,三倍赔偿金6,000元,门板搬运费300元,原告的误工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海的派整体橱柜经销处辩称,原告签订订货清单后,被告已经按照清单约定的型号、尺寸及数量定做门板并向原告提供,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清单约定颜色A6-37,注意事项:色板仅供参考,颜色以实物为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程荣贵与从被告处购买西索材质的橱柜门板,共计15.81平方米,总价款2,000元,双方签订了海派橱柜门板订货清单,清单中约定门板颜色为A6-37,并载明送到肇工家园。订单注意事项第一条载明尺寸误差为正负2厘米(色板仅供参考,颜色以实物为准)。2017年4月,被告将门板定做好,送至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海派橱柜门板订货清单、商品实物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售出的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经营者以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本案中被告加工好的门板虽然与原告订货时看到的样品有差距,不能达到原告满意的程度,但是,因为被告向原告销售橱柜门板时在订货清单中已经载明色板仅供参考,颜色以实物为准,不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原告对商品不满意,认为不符合被告销售时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可以主张退货,其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按照商品价值三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门板搬运费300元及误工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门板搬运费及误工费的实际产生,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荣贵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海的派整体橱柜经销处加工订做的15.81平方米的橱柜门板;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海的派整体橱柜经销处于收到橱柜门板当日返还原告程荣贵订货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程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海的派整体橱柜经销处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