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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东某与黄某、范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东某,黄某,范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801号原告:李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黄某。被告:范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李东某与被告黄某、范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暨被告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2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26+13)天】、营养费2856元(34元/天×12周×7天)、护理费6720元(80元/天×12周×7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850元,以上合计176912.02元。误工费用保留诉权,另行解决。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900元、鉴定检查费1675.5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2月29日08时10分许,黄某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奔腾大道行驶至���腾大道与轻工路交叉口东30米时,与李东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东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东某前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徐州市中医院治疗。另查,被告黄某驾驶的苏C×××××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周美苹。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范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垫付32233元。综上,原告李东某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黄某、范某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系驾驶员,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是周美萍,实际车主是范某,其系被告黄某家属。另,事发后,被告黄某向原告李东某垫付费用32233元,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相关款项。关于原告李东某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应据实结算,无对应病历记载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且应该扣除乙类20%、丙类不予报销的非医保用药;2、对于原告李东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我公司无异议;3、对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李东某主张偏高,我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8时10分许,黄某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奔腾大道行驶至轻工路交叉口东30米时,与李东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东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黄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东某无责任。李东某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左颞顶骨骨折、左顶头皮血肿、左踝外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当日,李东某即办理住院手续,2015年1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26天,医疗费支出50304.08元(其中急救费用100元、住院费用48070.68元、门诊费用2133.4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悬吊固定十周,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注意头部症状。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十周复查,不适及时就诊。4、一年取出内固定。2015年4月14日、6月9日,李东某于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475.8元。李东某出院后于徐州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用4913.81元。2016年2月23日,李东某前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24日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3月7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费支出22538.35元,出院医嘱为:1、三月内避免外伤,适当功能锻炼,切口定期换药,两周拆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一月、二月复查,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周美苹,实际车主系范某,事发时,黄某系驾驶员。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黄某支付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用850元。黄某共计支付32233元。再查明,李东某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一期38号楼1单元201室。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李东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精神状态和智力缺损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1月18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东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东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7年4月2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东某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2周左右,营养期限位12周左右。李东某支出鉴定费3900元、因鉴定产生检查费1675.5元、邮寄费20元)。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黄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东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黄某承担。关于被告范某的责任,本院认为,事发时驾驶人员系被告黄某,范某虽为实际车主,但原告李东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范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李东某要求被告范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项损失的确认:原告李东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856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财产损失费85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数额问题。经核算,总额共计为78232.04元,其中包括被告黄某垫付的款项;2、��于某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亦未提出可替代药物,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推翻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李东某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李东某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李东某未提供相关票据凭证,考虑到原告李东某就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检查费、邮寄费问题。原告李东某主张5595.5元(鉴定费3900元、因鉴定产生检查费1675.5元、邮寄费20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鉴定的实际情况及相关票据,本院确认该部分费用为5595.5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李东某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82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856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850元,以上合计176512.0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3038.04元,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73038.0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2624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费850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经核算,某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给原告李东某176512.04元。被告黄某垫付的32233元,原告李东某诉请范围中已经包括该笔款项,应由某某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东某144279.04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黄某322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5595.5元,合计67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东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某某审判员  朱某某审判员  朱 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