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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5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书现与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邵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现,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邵林明,闻济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5094号原告:李书现,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标,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71131834H。主要负责人:邵林明,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蒙蚌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邵林明,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济仁,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李书现与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邵林明、闻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刘标,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邵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济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现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6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直到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其中596000元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计息、150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96000元。在借款过程中双方均对借款利息利率进行了约定,在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时被告闻济仁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因手头拮据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但是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托。截止到今天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两份、中国银行流水单一张、蒙城县农村商业银行流水单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邵林明:该款是公司所借,资金用于公司运营,与邵林明无关,请求驳回对邵林明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林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款是事实,与邵林明无关,邵林明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恒安公司:此款是公司所借用于公司经营,应由公司承担,其中有笔款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请法庭依法核减,“担保闻济仁”不是借款时书写,是后期补上的,“担保闻济仁”担保意思表示不明。被告闻济仁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陈述及举证,本庭对原告李书现所举证据、被告邵林明所举证据予以认证。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李书现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伍;2015年4月1日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李书现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以上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为闻济仁。该借款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李书现200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应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高于年利率24%,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闻济仁作为担保人,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林明不是借款人或者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书现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另1500000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闻济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闻济仁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李书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0元,减半收取11785元,由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闻济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