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海华、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海华,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刑终65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海华,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威,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新地东方花都二期B区。法定代表人潘海华,系该公司执行���事,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潘海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鄂0114刑初2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海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海华及其辩护人谢威、沈军,原审被告单位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海华系被告单位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家大院餐饮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2012年9月11日,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与潘家大院餐饮公司签订了房���租赁合同,潘家大院餐饮公司承租了湖北中核世纪广场商业综合体第三层,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起至2023年10月止,双方约定由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向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定金,房屋移交时,由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空调系统。2012年9月29日,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向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20万元的定金。随后,潘海华对中核世纪广场第三层进行墙面隔断、安装了煤气、油烟净化系统,对该层的小美食广场进行了装修,并进行了营销策划。2015年1月,被告人潘海华向被害人范某谎称其为承租湖北中核世纪广场商业综合体第三层已花费了包括200万元的保证金、215.28万元的预付租金、300万元的中央空调安装费、300万元的公用部分装修费、84.72万元的油烟净化和天然气改装等各项杂费在内的投资共计1100万元,提议��范某以5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49%的投资权益。随后,潘海华伪造了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真实的合同内容进行了篡改,添加了“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1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第一年房租”的内容,将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向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改为了200万元,将房屋移交时负责提供空调系统的一方改为了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同时,潘海华还伪造了200万元的保证金、215.28万元的预付租金的收据、支出证明单等凭证,并伪造了“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收据上盖章。潘海华向范某出示上述伪造的合同、收据、支出证明单后,范某误信潘海华确实投入了1100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范某、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联合开发中核世纪广场商业综合体第三层餐饮美食汇项目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了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占合作项目51%的投资权益,范某占合作项目49%的投资权益;对本项目的后续投资,潘家大院餐饮公司与范某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承担投资义务;以范某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后续出资、收取的租金及其他相关款项均进入该账户等事项。随后,范某先后向被告人潘海华汇款429.356万元,连同潘海华前期应付给范某的工程款20万元及潘海华应付给范某的租金收益,一共作价500万元作为投资款,购买了潘海华在中核世纪广场商业综合体第三层餐饮美食汇49%的投资权益。潘海华将范某投入的资金大部分用于了潘家大院餐饮公司的经营及偿还个人债务。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曾某、柳某、雷某、汪某1、熊某、汪某2、何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海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潘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潘海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欠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潘海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潘海华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实际投入约1000万元;量刑过重。辩护人谢威、沈军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潘海华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潘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潘海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海华系原审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2012年9月11日,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与潘家大院餐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潘家大院餐饮公司承租湖北中核世纪广场商业综合体第三层,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起至2023年10月止,��方约定由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向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的定金,房屋移交时,由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空调系统。2012年9月29日,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向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20万元的定金。随后,潘海华对中核世纪广场第三层进行墙面隔断,安装煤气、油烟净化系统,对该层的小美食广场进行装修,并进行营销策划。2015年1月,上诉人潘海华向被害人范某谎称其为承租湖北中核世纪广场商业综合体第三层已花费了包括200万元的保证金、215.28万元的预付租金、300万元的中央空调安装费、300万元的公用部分装修费、84.72万元的油烟净化和天然气改装等各项杂费在内的投资共计1100万元,提议让范某以5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其49%的投资权益。随后,潘海华伪造了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实的合同内容进行了篡改,添加了“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1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第一年房租”的内容,将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向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改为了200万元,将房屋移交时负责提供空调系统的一方改为了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同时,潘海华还伪造了200万元的保证金、215.28万元的预付租金的收据、支出证明单等凭证,并伪造了“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收据上盖章。潘海华向范某出示上述伪造的合同、收据、支出证明单后,范某误信潘海华确实投入了1100万元。2015年2月2日,原审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范某、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联合开发中核世纪广场商业综合体第三层餐饮美食汇项目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占合作项目51%的投资权益,范某占合作项目49%的投资权���;对本项目的后续投资,潘家大院餐饮公司与范某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承担投资义务;以范某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后续出资、收取的租金及其他相关款项均进入该账户等事项。随后,范某先后向潘海华汇款429.356万元,连同潘海华前期应付给范某的工程款20万元及潘海华应付给范某的租金收益,一共作价500万元作为投资款,购买了潘海华在中核世纪广场商业综合体第三层餐饮美食汇49%的投资权益。潘海华将范某投入的资金大部分用于了潘家大院餐饮公司的经营及偿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左右,潘海华要我帮他把蔡甸区中核世纪广场商业区第三层小美食城装修一下,我答应后于2015年1月完工。潘海华应该付给我60万元的装修款,在装修期间他付给了我40万元,还有20万元一直没有付。2015年1月,我找他要剩下的20万元的工程款,他说他在贵州买了一块地,现在要交600万元的投资款,目前他的资金链短缺,想把他现在做的中核世纪广场商业区第三层的项目的股权转让出去,问我有没有几百万元。我提出质疑说,如果这个项目赚钱,为什么转给我们。他解释说他在贵州的项目比较大,买地皮做房地产,现在他资金周转不灵,如果不拿几百万投进去,他贵州买的那块地的前期投入就完了。过了几天,我又去找潘海华要装修的钱,他说他现在资金紧张,又提出让我买他在中核的股份,他对我说他2012年承包了蔡甸中核世纪广场第三层美食城的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的目的是转租给其他商户,通过收取商户的租金来赚取利润,他还说目前美食城还没开业就已经出租了60%的面积,并且他还说这个美食城他已经投入了1100万,其中交中核世纪广场承包保证金200万、交预付租金215.28万、安装美食城中央空调费用300万、用于公共部分装修费用300万、油烟净化和天然气改装等各项杂费84.72万。后来,经过商谈,他说按照1000万的总投资额跟我合作,要我向他支付500万,购买他49%的股份,我当时很犹豫,不清楚他到底投了多少钱在中核的项目中,就问他投入的1100万元是否有凭证,他就拿出了一份他与湖北中核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面写着潘海华已经支付了200万元的保证金和215.28万元的一年的房屋租金,还写着由潘海华负责中核商业综合体第三层的空调安装,他还拿出了盖有中核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这样我就相信了他在中核项目中前期投入了1000多万元。2015年2月2日,我和潘海华正式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的甲、乙、丙三方分别为潘家大院餐饮公司、我、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潘海华跟我解释,说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也是他的公司,他是通过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将美食城租进来的,再通过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给各商户。签协议时,潘海华将中核世纪广场开具的200万承包保证金的收据的复印件,215.28万预付租金的收据的复印件(两张收据上加盖有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复印件上有潘海华确认属实的签字)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出租方: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承租方: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复印件上有潘海华确认属实的签字)交给了我,并将一份他与别人签订的安装空调的300万元的合同给我看了一下。2015年2月3日,我按照潘海华的要求,向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华夏银行账户转账280万。其中,我通过我交行账户汇了160万,我的朋友曾某通过���的交行账户汇了120万,因为潘海华欠我20万的装修款,所以他给我开具了一张300万元的收据,算作我投资了300万。2015年3月16日,我通过我的交行账户向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华夏银行汇款50万,曾某通过他的交行账户向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华夏银行汇款20万。2015年3月27日,我通过我的交行账户向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华夏银行汇款49.156万元,曾某通过他的交行账户向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华夏银行汇款50.2万元,潘海华好像还有一项要付给我二十几万的款项没有给,算作了我的投资,他给我开具了一张200万元的收据。这样我一共投资了500万元。2015年11月,我和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运营部门的高管舒某聊天时得知,潘海华并未向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缴纳200万元的保证金和215.28万元的预付租金。后我将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开给潘海华��电费收据原件拍了照,和我之前拍下的潘海华缴纳200万保证金的收据的照片进行对比,发现两张收据上盖的“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字体不同,我就怀疑潘海华可能伪造了印章。我去工商部门查询潘家大院餐饮公司承包美食城的备案资料,发现该公司和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注明美食城的空调系统是由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安装的,而潘海华交给我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上注明美食城的空调系统是由潘家大院餐饮公司负责安装的。此外,潘海华交给我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上注明他已向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200万的保证金,而工商部门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却没有注明这一项。另外,我在工商部门查到潘海华于2014年10月28日以其享有的潘家大院餐饮公司的100%股权向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额反担保,期限到2017年10月28日截止。我通过对中核小美食城的装修,先期对中核的这个项目有点了解,但不知道这个项目的盈利状况。潘海华跟我说他在这个项目中前期投入了1000万元,其中交了200万元的保证金和215.28万元的房屋租金,我投500万元可以占他49%的股份。我想着租金和保证金都已经交了,他前期也有1000万元在这个项目中,我投资也没什么风险,就投入了500万元。我与潘海华签订合同后,将这个项目的门面出租了70%左右,这些租户的租金都汇入了一个公共账户中,有多少钱我不清楚,都是潘海华的公司的一个姓杨的会计在管账,这些收入都用于支付中核商业体第三层的电费等日常开支了,我到现在都没有分红。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左右,范某与我一起吃饭的时候对我说,现在蔡甸中核有一个项目,原来的投资人潘海华���少资金,现在需要找合伙人。我大概问了一下是个什么项目后就决定参与这个项目。过了几天我、范某就一起到潘家大院后湖店与潘海华碰面,潘海华对我说,2012年他承包了蔡甸中核世纪广场第三层的美食城的经营权,承包期限十年,他承包该美食城为了转租给其他商户,通过收取商户的资金来赚取利润。他还说,目前美食城没开业就已经出租了60%的面积,并且他说这个美食城他已经投入了1100万人民币,其中交中核世纪广场保证金200万、交预付租金215.8万、安装美食城中央空调费用300万、用于公用部分装修费用300万、油烟净化和天然气改装等各项杂费84.72万。后来经过协商,他说按照1000万的投资额和我们进行合作,我们向他支付500万,购买他49%的股份。潘海华并对我们说:他现在因为在贵州买了一块地,没钱周转,所以将股份卖给我们。我和范某看了潘海华提供给我们的他前期投资1000万元的明细和合同后,就同意一起出资500万元,购买潘海华在中核项目中49%的股份。后来就以范某的名义与潘海华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我在这个项目中总共投资了200万元。2015年2月3日我通过我的交行账户(卡号62×××08)分3次向潘海华鄂某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20万;2015年3月27日我通过我的交行账户(62×××08)向潘海华付款50.2万元;剩余的二十几万我通过银行转账给潘海华,具体哪个银行转的账我现在记不清了。3、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我从2011年开始在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至今,主要负责公司进出的款项。关于我们公司与别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我不清楚,我是公司的会计只负责公司的财务方面的事情。在我的印象中,潘家大院餐饮公司曾经向我们公司账上打入过人民币20万的定金,我们给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开��一张20万的收据。2012年10月8日我们公司出纳在沌口汉口银行,领了一张潘海华于2012年9月29日汇给我们湖北置业有限公司20万元的客户回单。并将回单领到后回去问我们公司的老总肖某,肖某告诉我们财务部门这20万元钱是潘家大院餐饮公司租用我们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综合体第三层饮食美食城支付的定金,我们财务于是开了一张20万元钱的收据给潘家大院餐饮公司的负责人(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在我的印象中,除了这20万元钱的定金外,我们财务部门没有收到过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向我们公司支付的保证金、预付租金等款项。我查阅了我们公司的财务账目清单,潘家大院餐饮公司没有向我们公司支付保证金、预付租金等相关款项。4、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左右,我在农家小院吃饭的时候认识了潘海华,后来我们一直有联系,他一直都在开餐��,现在他在后湖开了一家潘家大院餐馆,在汉南区开了一家潘府餐馆。我和潘海华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我们一直都是朋友关系,期间我借过潘海华的潘家大院饮食公司的执照,承包江夏地税局的食堂。从2012年开始,潘海华就一直在向我借钱,后来他还了。到2014年1月份潘海华找到我说,他与别人合资在贵州省贵阳市买了一块地,准备做房子,总共是5000万,他要出1000万元,他前期已经投入了几百万元,现在还差钱,需要我借他100万元钱。他还提供了一个贵阳老城区改造的土地买卖合同的复印件给我看。我看跟他是多年的朋友,我就用银行卡(哪个银行卡我不记得了)转了100万元钱借给他了。他给我打了一个100万元的借条。到2014年3月,潘海华找到我,说他的后湖潘家大院店地基下沉,无法经营,向我借250万元钱。他写了一张250万元的欠条给我,我用我的银行卡(哪个银行记不清楚了)给他交通银行或者招商银行的卡转账250多万元。到2014年5月份,潘海华对我说:他贵阳的项目还差钱,要我再借50万元钱给他。我就用我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给他,他又写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给我。2014年6月25日,潘海华找到我,说他欠银行贷款急需还钱,向我借50万元。因为他之前借的钱一直没还,我不肯借钱给他。他就说他现在手上实在没钱了,他将他的讴歌轿车抵押在我这里,让我借钱给他。这次我也是从银行给他转账50万元,他没有写欠条给我。在我借钱给他的这一年中,我多次向他催款,他都推说等他贵阳项目的股份卖出去后就将钱还给我。2014年12月潘海华又找到我,向我借100万元钱,说他在蔡甸区中核公司承包了一个项目,需要钱投资。我当时因为不熟悉这个项目没有借钱给他。到2015年我多次催潘海华还钱,他都对我说他现在资金很紧��,还不了我的钱。后来,他还了一部分利息,2015年2月3日,潘海华通过的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我的交通银行账户转款66万元,他到目前为止还欠我450万元。5、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潘海华找到我说他现在餐馆周转不来,资金比较紧张,想向我借点钱。并问我能借多少?我就对他说我账上只有10万,于是就借给了他。过了三个月潘海华将这10万元还给我了。过了几天,潘海华又找到我,又以他餐馆现在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我借了20万,并承诺过半个月将钱还我。我看着他借的钱少,就没有让他打借条。这样过了一个月,潘海华还没有将钱还给我,我就发短信向他催过欠款,他都说自己现在手上没钱,让我再等段时间。2015年2月份,我又给潘海华发短信,让他还钱给我,并发给他一个建行的银行账号。到2015年2月4日,潘海华就分几次共转了20���元钱到我的银行账户上。2015年4月份左右,潘海华又向我借了10万元,并对我说过个把月还给我,后来我碰到潘海华几次,他都对我说他现在手头很紧张,没什么钱。我就不好意思向他要钱,他欠我的这10万元钱到现在都还没有还。6、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几年前,我参加朋友聚会的时候,认识了潘家大院餐厅的老板潘海华。我和他之间没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8日,他找我借了200万元,至今只还了50万元。2015年1月初的一天,潘海华跟我打电话,说他公司现在资金有缺口,找我借200万元周转一下,过几天就还给我,因为是老朋友我就同意了。2015年1月8日,我和潘海华在汉口一家咖啡厅见面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借款200万元给潘海华,月息为3%,从我转账之日起十日内还款。2015年1月9日,我通过我的农行账户的网银向潘海华转了200万元,转到了他的哪个账户上我不记得了。十几天后,我跟潘海华联系,要他还款,他说他的资金还没有到位,要我等几天。2015年2月4日,他向我的农行账户上转账50万元,然后给我打了个电话,说先还我50万元,剩下的钱过几天再还。过了几天,我给他联系,他不接我的电话。后来我一直都没能找到他,他还欠我150万元,也没给我一个解释。7、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主要负责中核项目整个工程的施工、采购及合约的履行。潘海华是潘家大院的老板,他于2012年左右与我们中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承包我们中核世纪广场商业楼第三层。这份合同的甲方为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潘家大院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中核世纪广场商业楼第三层,期限从2012年到2022年,由乙方先付20万元的保证金给甲方,第一年免房屋租金,由甲方负责中核世纪广场商业楼第三层公共部分的装修、全部的空调安装及消防设施。潘海华承包我们中核世纪广场商业楼第三层向我们支付的款项,我知道的就只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中核世纪广场商业楼三层的空调设施、消防设施的安装和公共部分的安装的费用都是我们中核公司支付的,潘海华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他后期也不需要支付。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我被湖北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聘为经理,现负责中核世纪广场三层的运营。从2014年到现在,我还没有收到中核公司向我们催世纪广场三层的房屋租金的通知。这几年我们收上来的租金勉强能够维持这个项目运转,到今天为止,我们这个项目账户上只剩17万元钱了,其中包括这22家商户的保证金60余万元。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我现担任湖北���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务。据我了解,潘家大院餐饮公司法人潘海华之前一共在银行有5次贷款,每次都是委托我公司为其做贷款担保,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时,潘海华每次都会以其房产或者股权做抵押(质押),与我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前两次贷款潘海华已经在正常期限内还清。2016年2月左右,我公司发现潘海华被关押,把该情况通知给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后来,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和交通银行分别向我公司下达了催款通知书,催收2015年9月7日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的200万贷款,和2015年12月14日在交通银行的300万元贷款本息。我公司向交通银行代偿本息2719581.08元,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代偿2016130.80元。2015年11月3日,在汉口银行的200万贷款,我公司只向该行代偿了13175.67元的利息。后来我公司就两笔代偿贷款本息事项,向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讼保全。之后又就上述事项在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潘家大院餐饮公司提起民事诉讼。10、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单、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原审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潘海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11、原审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与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两公司合作经营蔡甸中核世纪广场商业项目三层餐饮区的出租、经营、管理。12、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原审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9月11日,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与潘家大院餐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潘家大院餐饮公司承租湖北中核世纪广场商���综合体第三层,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起至2023年10月止,双方约定由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向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的定金,房屋移交时,由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空调系统。13、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审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20万元定金的收据及凭证证明:2012年9月29日,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了潘家大院餐饮公司20万元的定金。14、上诉人潘海华交给范某的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潘海华伪造了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与潘家大院餐饮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真实的合同内容进行了篡改,添加了“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1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第一年房租”的内容,将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向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改为200万元,将房屋移交时负责提供空调系统的一方改为潘家大院餐饮公司。15、上诉人潘海华交给范某的原审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交付房租的收据的复印件证明:潘海华伪造了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向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交付215.28万元房租的收据。16、上诉人潘海华交给范某的原审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交付保证金的收据的复印件证明:潘海华伪造了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向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交付2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17、上诉人潘海华交给范某的支出证明单的复印件证明:潘海华伪造了向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215.28万元租金及14.72万其他款项的支出证明单。18、上诉人潘海华交给范某的两张银行凭证的复印件证明:潘海华将原审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向某1波汇款240万元和190万元的银行凭证交给了范某。19、原审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范某、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联合开发中核世纪广场商业综合体第三层餐饮美食汇项目所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证明:潘家大院餐饮公司、范某、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就联合开发中核世纪广场商业综合体第三层餐饮美食汇项目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占合作项目51%的投资权益,范某占合作项目49%的投资权益;对本项目的后续投资,潘家大院餐饮公司与范某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承担投资义务;以范某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后续出资、收取的租金及其他相关款项均进入该账户等事项。20、范某提供的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范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武汉���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交通银行个人(个人兑往)凭条、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证明:范某同曾某分别向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账户上汇款共计429.356万元。其中,2015年2月3日,范某同曾某向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账户上汇款共计280万元。当日,该账户有66万汇入雷某的银行账户。次日,该账户有50万元汇入熊某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16日,范某向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账户上汇款50万元。2015年3月27日,范某同曾某向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账户上汇款共计99.356万元。当日,该账户有182万转入原审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的银行账户。次日,该账户又有多笔资金转入潘家大院餐饮公司的银行账户。21、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717食尚广场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22、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北省隆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两公司签订了蔡甸世纪广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由河北隆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完成蔡甸世纪广场消防工程,由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系统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两公司签订了中核世纪广场商业区中央空调项目的施工合同,由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商场一至五层的空调安装工程,由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两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由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核���纪广场商业公共区域装饰工程,由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武汉市东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中核置业商铺明细表、天然气工程建设施工委托合同等证明:中核世纪广场三层部分商铺的天然气管道安装费用30万元由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6、中核世纪广场账户流水及租户信息证明:中核世纪广场三层1717食尚广场收支情况。27、上诉人潘海华向熊某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条证明:潘海华于2015年1月8日向熊某借款200万元。28、上诉人潘海华向某2东借款的3张借条证明:潘海华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16日分别向某2东借款100万元、250万元、50万元。29、湖北力邦投资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经营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车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等证明��上诉人潘海华与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情况。30、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邹某、曾某调取的上诉人潘海华与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权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明:潘海华向担保人(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为股权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反担保人(潘海华)用于质押的股权为潘家大院餐饮公司伍佰万股权份额,所占注册资本比例100%。31、上诉人潘海华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潘海华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时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2、范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33、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潘海华于2016年1月26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潘家大院后湖店被抓获的事实。34、上诉人潘海华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9月份我将我承包的蔡甸区中核世纪广场商业综合体第三层小美食广场给范某装修。2014年底,范某来到我在潘家大院后湖店我的办公室内,跟我谈一起合作投资蔡甸区中核世纪广场商业综合体第三层的事情。我对他说,我在2012年承包蔡甸区中核世纪广场商业综合体第三层的经营权,承包期限十年,我承包了后转租给其他的商户,通过收取商户的租金来赚差价。这个中核世纪广场的门面租金蛮便宜,不用交物业管理费,现在已经租出去了一大部分,以后很好赚钱。我当时看他还很犹豫,就对他说我这个项目已经投入了一千多万元钱,其中包括中核世纪广场的保证金、交预付租金、安装美食城中央空调等费用,让他现在给我500万元钱,购买我49%的股份。我跟范某说完后,他就同意了合作的事情。跟范某谈完后,我想着把我对范某说的一千多万元的投资款项搞��圆,于是我安排我们公司的文员(名字我不记得了)在外面买了一本空白的收据单,填了一张215.28万元的收据,一张200万元的收据,并做了一个假的“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收据上盖章,冒充我在中核公司的投资款项。为了证明我提供的这两个收据的真实性,我还制作了一个我们公司的假的支出证明,并将我以前转账给我的朋友杨某的两张其他工程的汇款单(一张215.28万元、一张200万元)从银行调了出来。接着我又找我们公司的资料员将我之前跟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凭合同重新排版,在合同第一页第六项上添加了“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2013年1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第一年房租”这句话,并将第一页第九项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保证金由20万元改成了200万元,将合同第一页第十三项由甲方负责提供空调系统改为由乙方负责空调系统。到2015年1月初,范某来到了我的潘家大院后湖店中,我对范某说我前期投资了一千多万,其中包括承包中核世纪广场的保证金200万元、交预付租金215.28万元、安装美食城中央空调费用300万元,用于公共部分装修费用300万元左右、消防、油烟净化和天然气包装等各项杂费100万左右,并将我准备好的与中核置业公司签订的假的房屋租赁合同、假收据、假的银行转账单都给了范某看,范某看了我提供的假收据和假合同后就相信我真的已经在中核项目中投入了一千万元钱,于是与我签订了一份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甲方为潘家大院餐饮公司,乙方为范某,丙方为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时甲方是我盖的我们潘家大院餐饮公司的印章。协议中写明中核世纪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中,甲乙双方合作,甲方前期共计投资1000万元,分别为缴纳保证金200万元,预付租金215.28万元,支付装修工程款项584.72万元,占股51%;乙方投资500万元,占股49%。范某于2015年3~4月份分两次往我鄂某账户上汇入(285万元、100多万元),我欠范某的中核世纪广场商业综合体第三层小美食广场装修费20多万元(具体数目不记得了)没有给他,算他的投资款,另外我们将商铺租出去后收到了100万元左右的租金,这些租金中除掉平常中核世纪广场商业综合体第三层的运营相关费用外,应该分给范某30多万元钱,这20多万元钱也算了他的投资款。这几项加起来他就投资了500万元钱。我与范某签合同时,他没有对我提供的假合同、假收据提出异议,后来范某拿着我复印给他的银行转账单问我,为什么我付给中核公司的租金和保证金打到了杨某的账户上面,我就骗他说杨某是中核老板肖某的亲戚,是肖某让我打的。我与范某签订合作协议之前,我交给中核置业公司的租用中核世纪广场商业综合体三层的定金20万元。我将中核世纪广场整个三层分成了20多个商铺,做墙面的隔断花了二三十万元钱,煤气的报装费40多万元,消防系统安装70多万元,油烟净化系统安装费60多万元,小美食广场的装修费用60多万元,霓虹灯的装饰7-8万元钱,营销策划费40多万元。这些费用总共300万左右,但是这些费用还没有全部付清。其中消防系统安装的70多万元是中核公司自己装的我还没有付钱给中核公司。其他的款项我与范某合作之前付了一部分,剩余的款项是我收了范某的投资款后付的。这些投资款项有一部分有凭证,一部分没有凭证。当时与中核签订合同是以潘家大院的名义签订的,后来因为潘家大院是餐饮公司所以注册了一家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的法人是潘某,实际上是我负责公司的具体运作。与范某及其它租户签订的合同都是以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范某汇给我的投资款都是打在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账号上。这个账户是我和范某合作后开始启用的,以前没有用过。美食城三层的中央空调安装和公共部分装修都是中核集团做的,他们出的钱,我准备付钱给他们还没有给。我认为与中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中核公司是卖我的面子所以合同上才签订由甲方负责空调系统,虽然最后空调系统的安装是由中核公司出的300万元,但是我认为这算我的投资,所以给合同范某看时将合同改了。我认为我在这个项目中确实投资了这么多,之前我没有付给中核的钱,以后还是该我个人支付,我提供给范某的那些假合同、假票证只是个形式。所以,我认为在范某投资500万在这个项目上,我没有欺骗他。范某投入的这500万元中,我付了之前中核项目拖欠的100多万元钱的工程款,剩下的400余万元���中,一部分我支付了我经营的潘家大院的进货款、房租等酒店运营的款项,一部分我偿还了我之前向亲戚朋友借的债务,大概有几十万元,剩下的钱我都支付了我之前银行信用卡上透支的费用。具体用在了哪些地方我记不清了。2015年2月3日,范某向武汉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上汇了280万元的投资款。当天,我从中转出66万用于支付潘家大院餐厅食材供应商雷某的食材款,从中转出13.5万到潘家大院民生银行的账户上;2015年2月4日,我从中转出20万元用于偿还汪某1的借款,这个钱也有可能是我借给他的,从中转出24.5628万元到张小鹏的账户上,用于支付潘家大院后湖店的房租,从中转出10万元用于偿还易清荣的借款,从中转出50万到潘家大院餐厅的供应商熊某的账户上,用于支付拖欠的货款,熊某是什么供应商我不记得了,从中转出10.7万到耿永忠的账户上,用于支��中核世纪广场第三层美食城的变压器、配电箱的货款;2015年2月5日,我从中转出30万元到饶某的账户上,他是做什么的我不知道。2015年3月27日,范某又转给了我188.356万元。当天,我转出182万元到潘家大院华夏银行的账户上,用于潘家大院的经营;2015年3月28日,我又转出6.45万元到潘家大院民生银行的账户上。其他的资金有一部分我转到我个人的账户上还了贷款,有的用于支付我个人的欠款,有的用于支付潘家大院的欠款。2014年,我将我位于香港路紫金花园和后湖正义路青青美楼的房产和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做了100%最高额反担保,担保公司是湖北力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这个担保可以让我在交通银行和汉口银行进行贷款。我与范某签订投资协议时,有香港路紫金花园和后湖正义路青青美楼的两套房产,一辆讴歌汽车、一辆凯美瑞汽车、一辆��司的福特汽车,还有我在潘家大院后湖店和汉南店的投资。我当时将我的房产和我在潘家大院的股权抵押了,从银行贷了700万元的贷款,从小额贷款公司贷了100万元,我向我的亲戚借了50多万元,我还欠潘家大院运营的设备、烟酒、菜款等款项,我和我老婆手上没什么存款和现金。关于上诉人潘海华提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实际投入约100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向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20万元的定金后,潘海华对中核世纪广场三层进行了装修,并进行了营销策划,但上诉称其实际投入了约1000万元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故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潘海华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潘海华以非��占有为目的,采取篡改房屋租赁合同部分内容,伪造200万元保证金、215.28万元预付租金的收据、支出证明单等凭证,伪造“湖北中核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在上述收据上盖章的手段,向被害人范某出示上述伪造的合同、收据、支出证明单,导致范某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作出错误的决定,进而骗取范某429.356万元。潘海华将范某投入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原审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的经营及偿还个人债务。上诉人潘海华、原审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款项429.356万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潘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429.356万元,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潘海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原审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上诉人潘海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潘海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被告单位潘家大院餐饮公司、上诉人潘海华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应当予以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对此有所遗漏,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刑初294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单位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潘海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上诉人潘海华、原审被告单位武汉市潘家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429.356万元,发还被害人范仲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谢云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