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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执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光平、穆丽娅、潘洋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陈光平,穆丽娅,潘洋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2执35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负责人李金秀。被执行人陈光平。被执行人穆丽娅。被执行人潘洋阳。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光平、穆丽娅、潘洋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律公证字第463号执行证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光平、穆丽娅、潘洋阳给付本金115852.52元及利息,执行费1629元。本案执行中,申请人四川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自行与被执行人陈光平、穆丽娅、潘洋阳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当事人自行处置提供的抵押物。协议达成后,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自行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陈光平、穆丽娅、潘洋阳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本金115852.52元及利息,执行费162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兵审判员 秦海伦审判员 姚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章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