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恩伟与赵远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伟,赵远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405号原告:周恩伟,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赵远庆,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原告周恩伟与被告赵远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远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恩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赵远庆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同年7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赵远庆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赵远庆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请求依法判决。赵远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周恩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供了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经审核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周恩伟与被告赵远庆系朋友关系,赵远庆因缺乏周转资金,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7月21日各向周恩伟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赵远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赵远庆未返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远庆分两次向原告周恩伟借款共计20000元,有赵远庆出具给周恩伟的借条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该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远庆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远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远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恩伟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远庆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安 康人民陪审员 洪代会人民陪审员 罗小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达宇书 记 员 刘梨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