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40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4060号之一原告:张某1,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芳,天津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霞,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张某1于2017年7月26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侯树田代理审判员 欧 瑛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立杰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