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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与邢万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邢万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4519号原告: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传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学银,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万家,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公司)与被告邢万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学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万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586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为6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总价值为335867元。合同约定被告于收货十日内付清货款,违约金为100000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仅付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35867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被告邢万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单、欠条等证据,被告邢万家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原告乐通公司(乙方)与被告邢万家(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由被告邢万家向原告乐通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电线、电缆,其中总价款为335867元。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定金,乙方生产完毕后发货,剩余的全部货款自交货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否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壹拾万元作为违约金。甲方未支付全额货款前,所有货物的所有权归乙方。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须严格执行认真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不得有违约行为。若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壹拾万元作为违约金。2015年8月27日,原告乐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电缆发送至被告处,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在收货单上签字。后被告邢万家支付原告乐通公司货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235867元(贰拾叁万伍仟捌佰陆拾柒元整)邢万家2015年10月24号”。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乐通公司与被告邢万家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邢万家应于交货之日起十日内即于2015年9月7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现被告邢万家尚欠原告乐通公司货款235867元,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其归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另,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诉讼中原告明确按60000元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万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35867元;二、被告邢万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乐通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被告邢万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梁审 判 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温洪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