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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严萍、庞茂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萍,庞茂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萍,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茂良,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圣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萍因与被上诉人庞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严萍未见到法院公告,被上诉人明知法院公告而恶意不予告知,导致上诉人丧失出庭应诉的机会,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审理裁决,有失公允。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付款项,均是办事费用,无借贷一说。三、经上诉人及当时在场人员回忆,承诺书纯系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审阅,借上诉人醉酒之际,诱骗签字的,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合法、有效。四、退一步说,基于双方均未依承诺书行事,故承诺书约定归于失效。五、上诉人一直持续办理受托事宜,被上诉人一直予以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在面临成功之际却诉求退钱付息,其是想既要成事又不想支付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错,但是不全面,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承认这件事情的起因是因为他请求上诉人帮忙办理采矿事宜,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并不能一蹴而就。当初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是要上诉人帮忙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国土资源部在当时就已经把相关权利下放给地方了,这是时间拖延的一个重要因素,被上诉人自己也知道这件事情。后来,被上诉人提出希望能够在一定期限内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之后,被上诉人对于帮助他的人继续操作这件事情,不仅默认而且给予积极配合,故所谓的承诺书已经失去了对双方的约束力。上诉人已经从新疆国土资源厅纪律检查组得到证明,这件事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到现在还在继续办理,该事宜并未办理结束,而不是办理不成。关于金钱去向的问题,这笔钱上诉人在没有接受之时就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协商,经过他的认可,上诉人把款项做了如下分配:①前后分两次给具体办事人员80万元,给具体办事人员顾某先生70万元,这些款项支出,被上诉人都是清楚的,也是经过他同意的,所以本案款项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庞茂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请予以维持。庞茂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456225元(暂算至2016年8月11日,实际从2015年6月3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原告庞茂良交付给被告严萍210万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庞茂良、被告严萍签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严萍在2015年6月2日在郑州通过朋友周鸿晓认识庞茂良,在聊天的时候严萍说自己朋友多、当庞提到国土部办证一事时、严萍答应能办,但需要费用,先予付贰佰万元人民币,事情一个月之内办好(200万到账之日期一个月内),再支付另贰佰万元正,予付资金为借款。现已三个多月仍没办好。严萍承诺:一、从今日起20个工作日办好。二、如办不好,支付先期借的210万元正并支付银行同等四倍利息给庞茂良。三、如不能履行以上一、二条款,双方协商解决。四、双方协商不成庞茂良可在自己户口所在地法院起诉。五、承诺书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严萍在约定期间内未完成该《承诺书》中约定的办证事项,亦未归还原告庞茂良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严萍未完成委托事项,按《承诺书》约定涉案210万元应为借款,被告严萍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萍归还借款2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承诺书》中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严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但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0‰。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但根据双方在《承诺书》中上述约定,该院认为,利息起算应从2015年9月22日起往后推20个工作日起计算。2015年9月22日之后的20个工作日,分别为9月23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8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6日,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21日判决:一、限被告严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茂良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月利率20‰,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50元,公告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7400元,由原告庞茂良负担1440元,由被告严萍负担2596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严萍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收条各1张,拟证明钱的去向,由顾某办理相关手续先预付了80万元。2、新疆国土资源厅收件登记手机照片复印件1张,拟证明在2015年11月3日,双方都在相互配合办理这件事情,和承诺书当中所约定的时间形成了巨大的反差,递交的材料是递交前一天被上诉人重新写好、重新盖章,由上诉人方交到国土资源厅,被上诉人已默认延期,而且给予积极配合,故所谓的承诺书已经失去了对双方的约束力。3、新疆国土资源厅开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办理相关事宜,而是因为新疆国土资源厅领导生病,拖延了办理,刚好所申请的这块土地进入涵养期,在一定年限内政府暂时不批,是政府行为所导致的,而不是上诉人没有办成。4、证人顾某、梁某1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是在醉酒后,无意识的情况下签署这份承诺书的。5、证人梁某2、张某的证言,拟证明梁某1所作的证言是属实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回执并无新疆国土资源厅盖章,只是一张复印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明由新疆国土资源厅纪检组出具,该组织为党委内部纪律检查组织,非行政机构,并没有证明权限,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与顾某、梁某1等人达成的协议,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并无工作人员签字或单位盖章,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3说明截止2017年4月26日,该委托事项仍未办成,证据2、3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延期办理;证据4、证据5,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庞茂良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从今日起20个工作日办好”,该承诺书是在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而截至今日,该委托事项仍未办成。上诉人认为其是在醉酒,无意识的情况下,被被上诉人诱骗,才签字的,但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同意支付款项给案外人,并同意延期办理,该承诺书不再具有约束力,亦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公告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严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0元,由上诉人严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