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地质大学与朱旭、殷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地质大学,朱旭,殷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4511号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住所地武汉市鲁磨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焰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彪、文励鹏,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旭,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殷云,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陈鹏程、彭凡,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诉被告朱旭、殷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彪、文励鹏,被告朱旭,被告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退其所占用的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新峰公寓大楼一层10号门店;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市场价55000元每年的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北区一间面积为50平方米的建筑物(即新峰公寓大楼一层10号门店)出租给被告,作为门面使用,期限为1年,租金为4000元/月。合同到期前,原告按照规定对所属门面进行重新招标,被告落标,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拒绝搬出门面。被告朱旭辩称:2016年的房租是我承担的,殷云是受让者来经营店面。2016年6月6日我与殷云签订转让合同,之后我没有参与学校后期的中标等工作。后续的情况我并不清楚。因为我们签合同也不是与学校签订的,而是与一个中间称为房东的人签订的,我不知道学校的操作。听殷云说,学校要统一的招标投标,招标的过程我并没有参与。具体的纠纷情况我并不清楚。被告殷云辩称:我是实际承租人,支付了195000元的转让费,装修花费了五、六万元;我没有中标的原因是原告违反招投标公开公正的原则,中标人是经营餐厅的人,但是标书上要求不允许经营餐饮,且中标人没有取得餐饮许可证,中标人的经营范围是正餐服务,没有实际经营地址,中标人投标超过90天才中标的,餐饮许可是在我提出异议后才更新了餐饮许可的信息,实际的中标人是学校一个学院副院长亲戚,还有两个投标人是为中标人围标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旭承租了位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新峰公寓大楼一层10号门店。2015年12月23日朱旭通过张九利的账户将2016年的门面租金40000元支付给中国地质大学(武汉)。2016年6月6日,被告朱旭将上述门面转让给被告殷云。被告殷云向被告朱旭支付195000元转让费。2016年12月27日,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发布“经营性用房出租(一期)公开招租”项目评标结果公示,被告殷云承租的门面由“襄阳市襄城区小食代西餐厅”中标,被告殷云未中标。原告通知被告退出承租门面,被告拒绝腾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转让协议》、转让费收条、付款交易凭证、“经营性用房出租(一期)公开招租”项目评标结果公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否签订租赁合同不能作为被告拒绝腾退的抗辩理由。首先,本案中被告朱旭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了2016年全年的租金,其与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可推定租期为一年,即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2016年6月6日,被告朱旭将门面转让给被告殷云,因此被告殷云成为诉争门面的实际承租人,但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而不能约束第三人即原告,故被告殷云的租赁期限仍然只能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原告对校内所有的门面进行公开招标,并通知了被告殷云,被告殷云参加了竞标,但未中标。当租赁期限届满时,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有权收回诉争房屋,而被告殷云拒绝搬出诉争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他人房屋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殷云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新峰公寓大楼一层10号门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无权占用行为,被告殷云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该房屋占用费,本院酌情按照每月3333元(40000元÷12月)进行计算,计算公式为:3333元÷30天×天数,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被告殷云辩称其向被告朱旭支付了195000元的转让费,装修花费了五六万元,学校存在二房东的出租行为,且学校的招标行为存在严重违法,故被告殷云应该继续租赁诉争房屋。首先,被告殷云与被告朱旭之间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转让协议确定,若存在争议,两被告可依协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其次,租赁行为中是否存在二房东的事情,不影响租赁关系的有效性。最后,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在招标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新峰公寓大楼一层10号门店腾退给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二、被告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支付房屋占用费(3333元÷30天×天数,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腾退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