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02刑初字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字45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年7月2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第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集人民陪审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22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MUH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83KM+400M处时,与前方车道内连某某驾驶的陕KB6X**(主)、陕K9X**(挂)号车发生追尾,造成晋MUHX**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景某某死亡,驾车人张某某受伤。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6)第6000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法超速行驶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连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连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景某某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并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22时1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MUH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83KM+400M处时,与前方车道内连某某驾驶的陕KB6X**(主)、陕K9X**(挂)号车发生追尾,造成晋MUHX**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景某某死亡,驾车人张某某受伤。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6)第6000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法超速行驶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连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连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景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死者景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妻子,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因尚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连某某也放弃赔偿要求,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查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尸检报告、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6)安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当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慧军审 判 员  常 勇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