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中权与何文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权,何文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98号原告:刘中权,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方,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全,男,197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56606010X。负责人:徐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中权与被告何文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方,被告何文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文全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0678.55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何文全驾驶川EJ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镇十字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刘中权驾驶的川EN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中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被告何文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赔偿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自己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医��费要扣除非基本医疗费。赔偿标准过高。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6日,被告何文全驾驶川ECJ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镇十字路口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刘中权驾驶的川EN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中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何文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中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中权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入院治疗,住院49天,产生医疗费51883.92元,出院后产生门诊费732.63元,共计52616.55元。出院中医诊断:断趾、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足开放性损伤、右足第三趾不全离断伤、右足第四趾���放性骨折、右足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底开放性损伤;2、左侧面部皮肤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密切观察患肢皮温、肤色、感觉等情况;2、休息一月;3、每隔三日换药一次,术后1月来我院复查X线;4、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5月26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7】临鉴字第769号号刘中权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中权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其后遗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魏在英(1936年2月9日出生.)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为刘中珍、刘中芬、刘中芳、刘中权。刘中权与妻子马明芬共同生育二女,大女儿刘华容已成年,二女儿刘某某现年13岁。案涉车辆川EJ7**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泸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中权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公司协商同意按15%比例扣除非基本医疗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川EJ7**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泸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中权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文全按责承担。原告刘中权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门诊费共计52616.55元,因此医疗��为52616.55元(包括被告何文全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49天=1470元;3护理费,按100元×49天=4900元;4、营养费,虽然出院医嘱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出院后,两次骨科医疗证明分别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因此按照30元/天×6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只出示了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租房协议,并没有出示其他能直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一年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的证据,因此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11203元×20年×10%=22406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49天。出院医嘱注明出院休息一个月。出院后的两次门诊医疗证明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因此按139天×100元/天=139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魏在英超过75周岁,按五年计算,因此被扶养费为10192元×5年×10%÷4=1274元。���告女儿刘某某的扶养费为10192元×5年×10%÷2=2548元。两项共计3822元;8、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金额为准,为1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的证据不充分,但该费用确定会产生,可酌情确定300元;10、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中,不论什么情况,均以40000元的基数计算,因此为40000元×10%=4000元。原告刘中权的总损失为106214.55元。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限额内支付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0328元。以上费用共计60328元。剩余的医疗费42616.5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共计45886.55元,因原告刘中权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文全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何文全、被告刘中权按30%比例、70%比例分担。医疗费42616.55元原告刘中权自行承担12784.96元,被告何文全承担29831.5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70元,原告刘中权自行承担981元,被告何文全承担2289元。被告何文全共计承担32120.59元。被告何文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没超过保险合同限额,该费用转嫁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公司承担。但在医疗费里应扣除被告何文全按15%比例承担的非基本医疗费,即29831.59元×15%=4474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公司在三者险内只承担27646.59元。被告何文全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已超过了自己应该承担的4474元,故不再向原告支付。超过的5526元,被告何文全可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7974.59元。二、驳回原告刘中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本院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何文全负担1000元,原告刘中权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赖宏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